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何美珍與 葉珮伶 前為同事,均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森林養生會館。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2時47分許,葉珮伶因不滿何美珍在上開養生會館門口,朝其方向撒鹽米,欲找何美珍理論,何美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養生會館內,以「幹你娘」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葉珮伶,葉珮伶乃上前抓住何美珍之衣領要求道歉,雙方發生拉扯,於雙方僵持不下之際,何美珍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葉珮伶推倒在店內白色長椅上,並揮擊其頭部,葉珮伶自白色長椅上起身後,何美珍又徒手拉扯葉珮伶之頭髮,並朝其頭部揮打,再以雙手扯住葉珮伶兩耳側之頭髮,並將其甩往白色長椅上,復徒手壓制葉珮伶之頭、頸部,並朝其揮擊,致葉珮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傷、左腳第二趾挫傷紅腫等傷害。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美珍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葉珮伶罵「幹你娘」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拉我衣領,我出手是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也有打我罵我,我打贏了就活該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你娘」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一
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原審易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48、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賴泳銓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4、47、48、53、54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審易字卷第41至43、51至131頁)存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前往 醫院 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手擦傷、左腳第二趾挫傷紅腫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偵卷第19頁),足徵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確受有上開傷勢無訛。
㈡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是否屬公然侮
辱犯行,及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是否係正當防衛行為。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店內跟老闆的朋友聊天,被告出來就很大聲說要講話就去外面,我走到店外後,被告就拿了一碗鹽、米往我身上灑,我認為被告的行為對我不禮貌,走回店內質問被告為何如此,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就在店裡對我罵五字經,我希望被告跟我道歉,結果被告又罵了我5、6次,我就抓住被告的胸口,一定要他跟我道歉,並與被告發生拉扯,結果被告就把我推到旁邊的沙發上,拉著我的頭髮去撞玻璃,又用拳頭毆打我的臉部、眼睛,還抓住我的頭髮把我壓在地上,我整個人跌靠在沙發,被告還用腳踩我左腳等語(偵卷第14、47、48頁)。
2.證人賴泳銓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店內與告訴人聊天,被告很不高興地說要講出去外面講,並莫名其妙拿鹽跟米灑告訴人,告訴人就問被告為何要這樣,當時告訴人在店外,被告在店內,店門是打開的,被告就在店內門口處對外罵告訴人「幹你娘」,告訴人有質問被告為何要罵她,被告就又罵了告訴人1次,告訴人要與被告理論,被告就抓住告訴人的頭髮,告訴人跌倒後,被告又用膝蓋踹告訴人的頭、用拳頭打告訴人的左眼等語(偵卷第53、54頁)。
3.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易字卷第41至43、51至131頁):
①於12:47:04起,可見告訴人與賴泳銓同在店內,後被告自
畫面下方走出,往畫面左上方走去,並短暫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在與賴泳銓對話後即步出店外,而被告於12:47:23自畫面左上方出現,手中拿著1個碗亦往店外方向走去。
②於12:47:27至12:47:34,可見被告站在自動門附近朝店外灑鹽米,後轉身往店內方向,而於12:47:35至12:48:
30,可見被告先停在店門口轉身面向告訴人,兩人互有手勢對話,後被告轉身走回店內,告訴人隨後跟上,兩人即站在自動門附近面對面對話。
③於12:48:31,告訴人突然伸手抓住被告衣領處,後被告以
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手腕,兩人並互相手指對方,維持此姿勢在櫃台附近僵持不下。
④於12:48:46,被告突將告訴人推往白色長椅上,致告訴人
往後坐倒於該白色長椅上,被告以站姿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後告訴人與被告相互拉扯,於12:49:00至12:49:16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往畫面左側拉倒,告訴人上半身往左倒在白色長椅上,期間不時舉手、抬腳掙扎。
⑤於12:49:17至12:49:31,可見告訴人自白色長椅上起身
,遭被告徒手拉扯頭髮,被告並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告訴人即以手持不明物體往被告左肩附近敲擊,然隨即遭被告將該不明物體奪下後丟擲於地上,被告復雙手扯住告訴人兩耳側之頭髮,將告訴人甩至白色長椅上,告訴人右側曲身倒在白色長椅上時,被告以手壓制告訴人頭、頸部,並徒手朝告訴人揮擊數次。
⑥後被告鬆開雙手,兩人逐漸遠離,雖仍間或有比手畫腳之對談,然並未再有肢體接觸。
4.綜上,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起因、過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賴泳銓前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足以補強前開證述,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賴泳銓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於告訴人站在店外時,朝店外灑鹽米,告訴人遂與被告起口角,被告乃在店內門口處對店外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告訴人乃上前拉住被告之衣領要求道歉,並與被告發生拉扯,於雙方僵持不下之際,被告突將告訴人推倒在白色長椅上,並徒手揮擊其頭部,告訴人自白色長椅上起身後,被告又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朝其頭部揮打,再扯住告訴人兩耳側之頭髮,將其甩往白色長椅上,復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頭、頸部,並朝其揮擊等事實,應堪認定。
5.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是否屬公然侮辱犯行。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條誹謗罪之「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謫或傳述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在店內門口處對店外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已如前述,上開言語在客觀上屬於不雅文字,對他人當面以此語稱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確足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又案發地點係森林養生會館門口,雖告訴人在店外,被告在店內,然當時店門開啟,並未關閉,自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明,是被告在案發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確屬公然侮辱犯行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也有罵其云云,核屬告訴人是否另外涉及法律責任之範疇,無礙於被告所為確係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
6.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是否係正當防衛行為。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告訴人雖先主動拉住被告之衣領,然在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雙方僵持不下之際,被告不僅將告訴人推倒在白色長椅上,更徒手揮擊其頭部,且於告訴人起身後,復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徒手揮打其頭部,期間告訴人雖以不明物體朝被告左肩處敲打還擊,然旋遭被告將該不明物體奪下,被告再扯住告訴人兩耳側之頭髮,將其甩往白色長椅上,復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頭、頸部,並朝其揮擊,俱如前述。由前開衝突過程觀之,縱係告訴人先拉住被告之衣領,然當時雙方既僵持不下,告訴人並無繼續攻擊被告之動作,足認當時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又縱告訴人於過程中以不明物體朝被告左肩處敲打還擊,亦僅係為排除被告之攻擊行為,難認係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乃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有多次推倒、揮擊、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前開行為自非排除侵害所為之必要行為,而屬報復行為至明,堪認被告所為核非正當防衛行為,而屬傷害犯行無誤。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其是正當防衛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事,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在公共場所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缺乏尊重他人名譽、身體之法治觀念,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及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10日、2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及就各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