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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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黃美貴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4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美貴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桂琳應再給付黃美貴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美貴其餘上訴駁回。
王桂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王桂琳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美貴上訴部分,由王桂琳負擔百分之四,餘由黃美貴負擔;關於王桂琳上訴部分,由王桂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美貴(下稱黃美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桂琳(下稱王桂琳)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2日12時18分許,明知機車不得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騎樓等處,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該處附近道路並無需要閃避、繞行之障礙,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當時一切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由北向南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3附近之人行道,再由該號前右轉駛入騎樓區域,適伊手拉菜籃車沿中山北路3段自南向北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走入25號之3旁之騎樓區域,來到騎樓轉角之柱子後,因未能預見不應有機車行駛之地方竟出現系爭機車,造成伊閃避不及身體遭系爭機車車頭碰撞而跌倒在地(下稱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右側肱骨粉粹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王桂琳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9萬3,750元本息(包括醫療費用3,050元、看護費用20萬2,400元、就醫交通費用2萬4,3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王桂琳應給付黃美貴46萬801元本息,而駁回黃美貴其餘之訴,黃美貴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桂琳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美貴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桂琳應再給付黃美貴53萬2,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並對王桂琳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王桂琳則以:本件車禍事件固屬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然黃美貴是因自己走路絆到系爭機車而跌倒,並非伊騎車撞倒黃美貴,此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且黃美貴請求看護費及交通費用,卻均未提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證明;又黃美貴所提出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即名片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形式上不真正,且無以證明黃美貴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時確有工作、有收入;伊家境清寒為中低收入戶,兒子正在監服刑,黃美貴請求慰撫金數額著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桂琳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美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黃美貴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黃美貴主張伊於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地點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馬偕 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臺北慈濟醫院106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手續完畢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16頁),且王桂琳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機車騎到騎樓及黃美貴跌倒導致系爭傷害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03頁)。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之定義,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其規範目的,不外乎若機車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等,顯對該處行人之通行產生阻礙、障礙,甚至發生碰撞之危險,此乃一般人均能明知之常識。本件車禍事件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該處附近道路並無需要閃避、繞行之障礙,且依王桂琳自身之智識、精神狀態、當時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桂琳亦於本件車禍事件之刑事偵查庭中自承:當時係因急著要跟朋友拿東西才把機車騎上騎樓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198號偵查卷第19頁、第36頁反面),可認王桂琳係為趕時間而疏未注意上情,未遵守前揭規定,猶貿然騎乘系爭機車進入騎樓,已造成可能妨害行人安全通行之風險。是縱王桂琳所騎系爭機車未碰撞到黃美貴,然黃美貴係遭王桂琳所騎系爭機車前輪勾絆撲倒在地致生前開傷害,自是導因於王桂琳所積極創造之風險實現之結果,堪認王桂琳對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甚為明確;且王桂琳駕車行駛人行道為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原因,而黃美貴並無肇事因素一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為相同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案件卷第20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王桂琳違反前揭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黃美貴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王桂琳自應就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黃美貴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3,050元:
查黃美貴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診療,並陸續支出相關手術及醫療費用共計3,050元等情,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慈濟醫院106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21頁),且為王桂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4頁),故黃美貴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0萬2,4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查黃美貴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年5月23日住院進行右側半人工肩關節置換手術,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06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4頁),堪信為真。是黃美貴自106年5月26日出院後之3個月期間,即自106年5月27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計92日,既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縱使黃美貴由親屬照料而未提出看護費用之相關支出單據,揆諸前開說明,亦應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參黃美貴提出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辦法、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看護工收費標準、社團法人中華長照協會照護服務費用表,堪認黃美貴主張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為合理,是黃美貴請求看護費用20萬2,400元(計算式:2,200元×92日=20萬2,4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2萬4,300元:
黃美貴受有系爭傷害,於106年5月26日出院後尚須門診追蹤治療和休養復健1年,且其於106年5月18日至106年11月20日期間曾往返臺北慈濟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45次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106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復健科治療紀錄卡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4頁、第18至21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7頁,本院卷第129頁,對照表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黃美貴主張往返醫院45次,堪信為真。以黃美貴為35年次,年屆70歲以上,右上臂(即右側肱骨部位)受傷等情形以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核屬不便,且參黃美貴提出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顯示,從黃美貴住處地址到臺北慈濟醫院單程車資為270元(見附民卷第31頁),堪認黃美貴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復健治療之需要,單程車資為
270元等節,應可採認。故黃美貴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萬4,300元(計算式:270元/單程×2×45=2萬4,3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元:
黃美貴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任職於快速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資深主任,每月全職薪資為2萬2,000元,然因受有系爭傷害導致其須休養治療及復健1年,因而受有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6萬4,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快速國際有限公司之名片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至39頁),然王桂琳均否認上開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觀黃美貴102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表(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其內所載之扣繳單位並無快速國際有限公司。至於黃美貴提出之快速國際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官方網站頁面彩色列印等件,僅能證明有該公司設立登記,其猶未提出其他可證明其受雇於上開公司之期間、工作內容、薪資所得之證據資料,難認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喪失薪資所得之損失,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黃美貴學歷為高中畢業,於106、10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4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王桂琳則係開平高商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於106、107年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17萬8,428元、22萬4,540元,名下有不動產共9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明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第33至35頁、本院限閱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及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前開傷勢,受傷部位為右上臂(即右側肱骨部位),經過一年復健後,迄於107年12月3日時仍遺有右側肩關節明顯受限之症狀(見原審卷第189頁)及王桂琳違反注意義務成立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黃美貴請求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黃美貴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得請求王桂琳賠償之金額為47萬9,750元(計算式:3,050元+20萬2,400元+2萬4,300元+25萬元=47萬9,750元)。
四、綜上所述,黃美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桂琳給付47萬9,7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王桂琳應給付黃美貴之1萬8,940元(計算式:47萬9,750元-46萬810元=1萬8,940元)本息部分,為黃美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黃美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王桂琳應給付黃美貴46萬81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黃美貴請求51萬4,000元本息(計算式:99萬3,750元-47萬9,750元=51萬4,000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該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黃美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桂琳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