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訴人曾得任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 被上訴人 陳明源 訴訟代理人 樊秀芝 被上訴人 林芬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追加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本院卷第221、252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外勞聘雇所衍生之爭執,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可利用相同主張及證據資料,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該追加之訴,惟此部分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引進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照顧母親即訴外人曾 徐阿貴 (下稱其名)之生活起居,於民國104年10月3日與訴外人齊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格公司)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期間自104年10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其員工即被上訴人林芬伃(下稱其名)並保證新聘僱之外勞能於105年1月26日準時入境。惟齊格公司並未依約以伊名義引進外勞,致 曾徐阿貴 因無外勞照料而入住育昇老人照顧中心,伊因此支付多於聘請合法外勞之費用,被上訴人陳明源(下稱其名)既為齊格公司負責人,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賠償介紹費百分之10損害外,伊亦得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1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40萬元。
又林芬伃未經伊授權擅自盜刻伊印章,偽造切結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力署)申請變更申請人為訴外人即伊弟 曾得震 (下稱其名),侵害伊個人信用權益;且林芬伃未依限引進外勞而仲介臨時外勞,致伊以高於基本工資支付臨時外勞薪資6萬3,200元,曾徐阿貴並因此遭新北市政府裁罰7萬5,000元;另林芬伃於105年8月25日無故將曾得震名義申請之外勞 妮亞 帶走,致伊需支出高於聘僱合法外勞之照顧中心費用,侵害伊之財產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另連帶給付40萬元如後述上訴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且系爭契約於上訴人起訴時仍有效存續,齊格公司並無不能為上訴人辦理相關流程之事由,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又本件係為曾徐阿貴重新招募外勞以擔任看護工,上訴人表示因曾徐阿貴將與其同住,為收送文書之便而改由其擔任申請人,惟因現有外勞尚未離境,僅得以原雇主曾得震名義提出申請,待新外勞入境後再轉換雇主為上訴人,林芬伃因而分別與曾得震及上訴人簽訂契約以便將來辦理轉換手續。而齊格公司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合法引進外勞妮亞,然上訴人以雇主名字係曾得震,應由曾得震處理為由,拒絕辦理轉換雇主手續,故仍由曾得震擔任申請人;嗣因曾徐阿貴之子女決議將曾徐阿貴送至老人照顧中心,無再續聘外勞之必要,齊格公司遂依曾得震之申請,將妮亞合法辦理轉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至曾徐阿貴因使用非法外勞而遭新北市政府罰鍰,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之權益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95條之請求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另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齊格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以上訴人名義引進外勞,且林芬伃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及切結書變更申請人、引進臨時外勞、帶走外勞妮亞等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與陳明源負契約給付不能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未依約履行及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7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
,有無理由?⒈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
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齊格公司於104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委任齊格公司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契約期間為104年10月3日至108年6月30日(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齊格公司已引進外勞妮亞,足見非自始客觀不能。且參曾得震證稱:伊有與齊格公司簽立仲介外國人契約,因為舊外勞僱傭期間已經期滿要離境了,所以才會再聘請一個新的外勞,等於是續聘新的外勞。原本兄弟姊妹是說好要用伊的名義去申請,之前舊的外勞就是伊去簽立契約,新的外勞就是續聘的方式處理,來減少空窗期,之後再用轉換雇主的方式轉換給上訴人當雇主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6頁),益證齊格公司係有能力辦理聘僱外勞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則其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僅為系爭契約成立後,齊格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無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介紹費百分之10之損害賠償。然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為一債權契約,依契約所載(原審卷第15至16頁),立契約書人甲方、乙方分別為上訴人及齊格公司,約定上訴人委任齊格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等內容,是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齊格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齊格公司,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云云,洵乏所據,不應准許。至於民法第199條規定,僅為上訴人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請求權,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林芬伃盜刻其印章並偽造切結書,向勞力署申
請變更申請人為曾得震之行為,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限內引進外勞,另於105年1月24日仲介臨時外勞至上訴人家中,再於105年8月25日無故將外勞妮亞帶走等情,而認其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切結書、向主管機關舉發齊格公司等件為據(原審卷第15至16、29頁、限閱卷)。惟,依曾得震證稱:當時因曾徐阿貴搬至上訴人所居住之安興路住處,所以兄弟姊妹同意轉換成上訴人當聘任外勞之雇主,我們當時有開家族會議並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出席,我們就依照多數決來決議轉換給上訴人,後來因為上訴人不願意當雇主,所以雇主還是伊,一直到最後聘雇的外勞「妮亞」離開都是伊,伊有同意外勞「妮亞」轉出,理由就是因為我們決定將曾徐阿貴送到安養院。曾徐阿貴在舊的外勞出境,新的外勞即妮亞尚未接任期間,中間還有一個外勞照顧,但伊不知道她從何而來,曾徐阿貴後來有跟伊說是因為舊的外勞帶她去公園時,在跟一個外勞聊天,得知舊的外勞即將離境,就跟曾徐阿貴說,如果有需要的話他可以來幫忙,後來曾徐阿貴就說好,但最後中間這個外勞如何來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可知林芬伃為曾徐阿貴辦理聘僱外勞乙事,已徵得曾得震同意及授權,且無上訴人所稱無故將外勞妮亞帶走等情形,自難認林芬伃有偽造切結書及無故帶走外勞,亦難認被上訴人與引進非法外勞有所關連。再者,陳明源為齊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系爭契約簽立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有何侵權舉止,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以林芬伃盜刻上訴人印章、偽造切結書,向勞力署申請變更申請人為曾得震為由,對被上訴人及曾得震提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明源未親身參與上訴人委託聘僱外勞一事,林芬伃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868號處分書足稽(原審卷第73至87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前揭侵權行為。因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追加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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