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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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52號上訴人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富成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複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上訴人 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朱品諭 被上訴人 陳瓊讚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施又丞 律師 張欣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託人在信託關係成立後,即成為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而在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管理權,並負有依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責任。且依私法自治原理,信託當事人本得於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禁止規定下,自由約定管理處分權之內容。是受託人之管理處分權,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舉凡有關信託財產法律行為、事實行為、訴訟行為或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瓊讚(下稱陳瓊讚)為民生社會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繳納管理費,依其主張,上訴人為收受管理費之權利主體,陳瓊讚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主體,則上訴人以陳瓊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陳瓊讚固辯稱其僅為信託法律關係之受託人,應更名為「陳瓊讚(即陳瓊讚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云云,惟陳瓊讚既因信託而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對外即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至其得否以自有財產清償信託財產之債務,為其與信託人內部之法律關係,不得拘束第三人,故其作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金露華(下稱金露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伊所屬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專有部分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下分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均登記為商業用或辦公室用;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金露華、陳瓊讚每月應繳納管理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6,129元、2萬5,052元,惟自民國103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之管理費均未據其等繳納,金露華共積欠36萬7,740元、陳瓊讚共積欠150萬3,120元;伊雖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繳納,均未蒙置理。
又基於社區和諧及訴訟程序經濟考量,就陳瓊讚部分,僅就其中149萬5,000元為請求。系爭社區並無商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商場管委會)之存在,所謂商場管委會僅係原建商東帝士建設參與管理,而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至39條規定所成立之組織,且系爭規約並無關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內容。另縱認伊曾決議商場不繳管理費,然伊於107年12月25日第21屆12月例會會議(下稱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並往前追繳5年,顯已排除商場不繳管理費之決議內容,故伊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求為命金露華應給付36萬7,740元、陳瓊讚應給付14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陳瓊讚則以:查系爭社區於87年11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關於管理費收取金額,決議「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顯見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未決議通過,不生規約之效力,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又系爭社區成立管委會時,即已分別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及商場管委會,而上開區權人會議已於決議第6點明示「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嗣經商場管委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由上訴人於90年5月14日召開第11次會議(下稱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決議,並於92年2月18日發函予商場管委會重申上開內容,足徵係由商場管委會負責收取商場區域之管理費,並負責管理商場事務,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縱認伊應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給付上訴人管理費,然上訴人作成上開管委會決議並發函予商場管委會後,長年均未曾向商場區域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管理費,已該當權利失效之要件,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另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不備合法成立之要件,該決議應屬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金露華則以:意見同陳瓊讚。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金露華應給付上訴人36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瓊讚應給付上訴人14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金露華之專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陳瓊讚之專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67至231、286頁)。
㈡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均屬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指商場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97頁)。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繳管理費部分,如上訴人之請求為
有理由,就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37頁)。
㈣上訴人已就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以存證信函
定10日之期間,催告被上訴人繳納,金露華於108年3月5日、陳瓊讚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有新莊後港路郵局第
58、6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5至71、131至139、28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繳納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金露華、陳瓊讚分別給付36萬7,740元、149萬5,00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金露華、陳瓊讚分別給付積欠之管理費36萬7,740元、149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暫定每月商場100元/坪;住家40元/坪;汽車停車位清潔費收取金額授權管理委員會停車場管理小組研商訂定。已交車但未使用者及空戶照金額二分之一收取。關於本項管理費收費之變更,授權管理委員會依據實際管理開銷調整並執行之。」(見原審卷一第35頁)。故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系爭規約繳交管理費。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生規約之效力云云,惟觀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知,係就系爭規約經住戶爭執條款進行討論並決議,且經主席報告:「本次大會所擬定之社區規約,有區分所有權人715戶出席,出席戶數比率為百分之七六‧八八,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六九‧四一,已超過法定三分之二的標準,本項規約經大會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逐項研討修訂,並經與會人員六六八人表決通過(佔出席人數的四分之三以上,比率為百分之九三‧四)並公佈實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堪認系爭規約於該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前即有效存在,並依該決議內容就部分規約進行修改。而該會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是否修改進行討論,並決議:「本項條文因住戶意見眾多分歧,難以獲得決議,故大會決定目前暫維持社區現行收費標準,至於停車場收費多寡,日後由購買車位所有權人召開停車位所有權人大會再自行決定。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關於本條管理費收費方式,由管委會決議執行之。」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可知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修改提議並未通過,原約定內容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此項所辯,不足為採。
(三)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雖未經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惟就該約定決議「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等內容,業如前述。足見系爭社區區權會已授權「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而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以全數通過之方式,作成「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和受益部分分攤總價百分之二十」之臨時動議;上訴人並於92年2月18日以92民管字第0218號函發文「東帝士金銀座商場管理委員會」(即系爭社區商場管委會),載明「商場因經營不善、入不敷出,經協議並交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議通過,商場不繳管理費,只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等內容,有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顯見商場管委會就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與上訴人協議,僅繳大公裝設、維修和受益部份總價之20%,並經上訴人決議通過,上訴人即不得再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管理費。故被上訴人辯稱商場住戶無庸繳納管理費予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於94年前並無商場管委會之存在,且94年間成立之商場管委會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等語。惟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至向主管機關報備與否,僅為行政機關之管理措施,無礙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查系爭社區商場管委會,有一定之名稱,設立之目的及職務在於執行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商場管理維護工作,並負責商場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且曾召開會議就商場維修、招商廣告等事項進行討論並決議,亦曾函請訴外人東帝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國際公司)就商場未出租之空戶將管理費繳予商場管委會,並以商場管委會之名義開立公共水電管理費收據等情,有89年10月26日商場管委會會議紀錄、商場管委會93年2月5日管字第930205號函、東帝國際公司之申請通知單、收據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23頁);又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載明:「商場收費金額由商場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收取標準」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及系爭規約後附「金銀座廣場管理規約」第2條記載:「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文義(見原審卷一第47頁),堪認商場管委會於94年前即已確實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業以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推翻90年上訴人11次會議關於商場不繳管理費部分之決議,故其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並提出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惟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商場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交由商場管委會另行決議定之,已如前述,則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之變更於區權會為相反之決議前自應由商場管委會決議定之,始符上開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意旨,而上訴人逕行以107年上訴人12月會議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催繳管理費,顯與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相違,自非適法。縱使商場管委會現今未有運作,為陳瓊讚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於上訴人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變更87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關於商場管理費收取之旨前,上訴人仍應受該決議之拘束,而不得自行決議變更商場管理費收取標準,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金露華、陳瓊讚分別給付36萬7,740元、149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心婷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