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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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相對人乙○○不得代收)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4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略以:桃園地方法院已駁回告訴人乙○○對被告的通常保護令聲請,告訴人並未負照顧母親之責,是告訴人故意激怒被告,被告身心受到重創。
三、被告坦承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出言:「我他媽一定要砍死你們兩個啦。」、「我跟你講,我一定要砍死你們兩個。」、「我他媽的不會放過你們兩個啦。」雖否認恐嚇,辯稱遭告訴人激怒失控;然查,上述對談內容,被告對於彼此爭議之不動產尚能提出變賣、價金分3份之處理方式,且在提出處理方式之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被告辯稱被激怒無法控制,不可採信。被告上訴只是就原審已經詳細論駁不予採信的見解重覆爭執,並無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然否認犯行;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兄妹關係,衝突起因於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認應給予自新機會。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就其等所繼承之房地發生爭執,且甲○○對於乙○○一直未負起扶養、照顧母親之責,讓甲○○獨自一人承擔,有所怨言,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1月6日15時34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住處,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乙○○,在電話中告以:「我他媽一定要砍死你們兩個啦」、「我跟你講,我一定要砍死你們兩個」、「我他媽的不會放過你們兩個啦」等言詞,接續以此危害乙○○生命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被告均未表示意見,而逕為實體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足見被告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而檢察官對此亦未爭執;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前開時、地,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乙○○對談時,曾向告訴人提及事實欄所載之言詞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本案源自財產糾紛,告訴人對於扶養母親之事能逃避就逃避,也不負擔扶養及照顧母親之責,所以導致我身心靈遭受創傷;我因為找不到告訴人,且身體、心理都不好,我當時有嚴重失眠,我又吃藥,我沒有辦法控制,我當時不記得我說了什麼,一直到作筆錄時,聽了錄音資料,我才知道我向告訴人說的內容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見偵字第26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64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開電話中確有向其表達如事實欄所載之言詞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所表達之內容,含有「砍死你」、「不會放過你」等字眼,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被告的電話,電話裡他用言詞恐嚇我,讓我感到受到威脅,當下我的手很發抖等語(見偵字第267號卷第19頁),繼於偵查時供稱:我聽到覺得很害怕,我每次回福德街的家去看母親時,被告就會生氣,找我麻煩等語(見偵字第3644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以危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至明。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家打電話給告訴人,主要目的是處理房產的事,因為告訴人用不道德的方式竊取房產,告訴人跟我姑姑聯手設局,騙我母親的財產等語(見偵字第3644號卷第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跟我姑姑設計我,拿到遺產後不照顧母親,我請她要負扶養義務,她當時有答應不動產部分她不爭,但最後她出爾反爾。本案源自財產糾紛,告訴人對於扶養問題能逃避就逃避,也不負擔扶養及照顧母親的責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1頁),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拿遺產分割協議書給我簽,裡面只有寫金錢部分沒有房子部分,當時告訴人講好房子要給我,媽媽給我養,後來告訴人反悔,表明不要拋棄繼承,告訴人出爾反爾耍賴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第65頁);而關乎此,對照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供稱:我父親過世,被告覺得他是男丁可以繼承全部,為了母親以後扶養問題有跟被告協商,被告口頭說他會照顧母親,但他不肯簽白紙黑字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父親過世後,我去辦繼承登記,被告認為房產應歸男生所有,房子是他的,將我房間的東西都丟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644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父親過世後所遺留之不動產如何繼承及扶養母親之意見,存有嚴重歧異。復衡以被告於電話中,在向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詞之前,尚有表明「你,去找房仲來,我要把房子處理掉」、「吼,處理掉之後呢」、「錢分
3份,你的部分你拿走」等語,足證被告在電話中亦向告訴人提出了處理前開不動產之方案。綜合被告在電話中與告訴人之對談內容,被告對於其等間存有爭議之不動產,尚能提出變賣、價金分3份之處理方式,且就在其提出前開處理方式之後,即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言詞,兩者時間差距甚為密接,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開恐嚇言詞,豈有不知或無法控制之理?是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所為之前開辯解,核與事理有悖,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充其量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聯絡之時間及次數,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並無恐嚇之犯意。被告前開所舉,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恐嚇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5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惟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前開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
三、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乃係於密接時空下所為,且均出於與告訴人間所生繼承父親遺產及扶養母親爭議之同一目的所為,各行為獨立性尚嫌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因雙方存有前開無法解開之爭議,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恐嚇手段為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自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對告訴人損害有所彌補等情,並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素行良好,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為前開恐嚇犯行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該物非違禁物,縱未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於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犯罪之發生,惟若將之宣告沒收,可預期關於沒收程序,將有過度耗費之虞,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