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永宗於民國105年5月7日14時5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環中東路方向騎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 李彥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若梅 ,沿桃園市○○區○○○路左轉實踐路,陳永宗所騎機車車頭撞擊李彥勳機車左側,並擦撞後座乘客陳若梅之左小腿、左腳,使李彥勳重心不穩而車身往左傾斜,因而造成陳若梅受有左小腿、左踝、左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陳永宗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詎陳永宗於肇事後,短暫停車並口頭向李彥勳、陳若梅致歉,因而知悉陳若梅受有傷害,卻因另案遭通緝恐遭警緝,竟未採取即時救護、通報救護車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永宗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茲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行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細繹檢察官上訴書所載,顯係就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另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表示意見,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梅、證人李彥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4頁正、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壢新醫院105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累犯是否加重:
(1)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102年3月27日入監執行,同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屬累犯。
(2)然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係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然前、後案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
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尚非嚴重,且事發地點位在市區道路上,尚有證人李彥勳在場,被告復曾短暫停留,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逃逸行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3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終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企圖逃避刑責、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至於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上開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上揭解釋所指處罰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予救助或通報警方到場,逕行騎車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明知因己駕駛疏失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積極加以救助或報警處理,難認犯罪情節輕微;再參酌該罪保護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確保被害人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仍不能減免被告罪責,原審據此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雖在於禁止駕駛人肇事後逃逸,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然非謂駕駛人如犯本罪,即一律剝奪其獲刑法第59條酌減寬典之適用餘地,法院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妥為斟酌。
(2)就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固為不法,然以本案情節而論,車禍發生地點並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4頁第5行)。是原審判決業已敘明其裁量權之依據,且以被告行為態樣所造成之危害,與酌減後之刑度,二者比較觀之,當足以達到刑法肇事逃逸罪所規範之社會防衛立法目的,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此部分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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