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約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 朱漢埕 訴訟代理人 黃姝嫚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家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約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多年來協助上訴人處理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事項,上訴人表示為防止伊亂花錢要幫伊將所賺的錢存起來,至民國106年間,因上訴人暴力對待,令伊深感恐懼, 伊父 亦反對雙方之交往,故兩造不再往來,上訴人承諾分期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106年7月3日給付10萬元外,其餘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至付清為止,上訴人給付95萬元後,委任 鍾凱勳 律師向伊表示希望餘款105萬元,以一次付清50萬元方式處理,惟伊並未同意,詎上訴人竟自108年1月起未再付款,於108年3月間伊手頭拮据,請鍾凱勳律師轉達上訴人,鍾律師乃代上訴人墊付5萬元,但仍欠100萬元。上訴人至108年7月止共欠35萬元,其餘65萬元應自108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爰一 併起訴請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雙方不再往來後,被上訴人多次以各種方式聯繫索討金錢,伊念在雙方多年陪伴情誼,且被上訴人多年來無固定收入,尚須照顧共同飼養之多隻寵物貓,始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然匯款並非代表承認有協議。依被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係被上訴人單方不斷向伊要求匯款,且自行於LINE記事本上記載「每一個月5萬攤還,2018年(11月分)期攤還後,還有21個月…」轉傳予伊,但伊均未回應,亦未承諾。被上訴人長期陷於情緒低落,多次以簡訊或親訪方式刺激伊及親友,伊不願與之爭執以免激怒被上訴人,因而多次不回被上訴人之LINE,並念在雙方情誼,數次應其要求匯款,惟伊未承諾願自106年7月起按月支付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履行約定,實無理由。縱伊有承諾自106年7月起按月給付5萬元生活費,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就尚未給付部分,以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月起每月5萬元,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諾分期給付200萬元,除106年7月3日給付10萬元外,其餘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至付清為止,上訴人自108年1月起未付款,於108年3月間,鍾凱勳律師代上訴人墊款5萬元,尚欠1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
⑴106年5月2日:「【(截圖)一輩子照顧的事委由朱漢埕對黃家
蕎及 黃春問 之情事共有三方佐證,一切公開與朱漢埕從此無涉。】黃家蕎:你的律師看過了、見證人、你逼我簽的、一輩子」(朱漢埕:已讀)。
⑵106年6月12日:「黃家蕎:我爸,要我們分開、不要再做不
理智的事情了、他說如果我做不到就不要再回家了、換你要
體諒我了、已經18年了、我為你所做的、體諒;包容;原…」(朱漢埕:已讀)。被上訴人係陳述兩人分手原因,並有簽署約定之事。
⑶106年6月14日:「黃家蕎:我爸爸又沒聽到過」「朱漢埕:
沒變」「黃家蕎:什麼叫沒變」「朱漢埕:我說過的話是一
樣的、所以不用多問」「黃家蕎:你以前不是說我很會花錢、所以你要幫我存嗎」「朱漢埕:是啊現在一樣」。上訴人承認有幫被上訴人存錢。
⑷106年6月27日:「朱漢埕:你們不要再逼我了~給我時間我會先湊100,000給你」。
⑸106年7月2日:「朱漢埕:把你的帳號傳給我」(黃家蕎隨即截圖傳送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帳號)。
⑹106年7月3日:(朱漢埕截圖傳送玉山銀行10萬元匯款申請書
)「朱漢埕:已經匯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銀行帳號,被上訴人傳送帳號給上訴人。翌日上訴人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
⑺某年1月1日:「黃家蕎:你太誇張了、說過的話今年又反悔
啦、你說這些的時候我旁邊都有人啊、答應分期付款的也是
你、說要一次解決的也是你」「【(截圖)每一個月5萬攤還,2018年(11月分)期攤還後,還有21個月,還有(105萬)。2018/11/11日】黃家蕎:重點就是你幫我存的錢、不是分手費、也不是贍養費(朱漢埕:已讀)」。截圖顯示雙方約定上訴人每月要「攤還」5萬元,至107年11月已攤還95萬元。款項為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所存金錢,非分手費或贍養費(此段通話時間自截圖所示時間,推測應係108年,見調字卷第32至40頁)。
㈡依被上訴人與鍾凱勳律師之line通訊對話:
⑴106年7月30日:「黃家蕎:居然叫我做這種事情、我就更確
定他在做什麼事情、他對我真的是、物盡其用」、「鍾凱勳律師:他說會匯款給你、下個月是五萬、他說慢慢還、再逼他他也沒有、他說車子要賣了」、「黃家蕎:保障我、叫他把支票開足、拜託你轉交給我、他的人;口說無憑沒有用…」、「鍾凱勳律師:妳覺得他會開票嗎?」。上訴人請鍾律師轉達其會匯款給被上訴人,下個月匯款5萬元,會慢慢「還」錢給被上訴人。
⑵106年8月1日:「鍾凱勳律師:他剛匯款囉、還把單據給我看、共五萬」。
⑶106年8月30日:「鍾凱勳律師:他說會每個月照給、當然還
有其他話、我就不轉達了」。(以上1至3對話見調字卷第41至45頁)。
⑷107年9月6日:「黃家蕎:這就是他說的、幫我從公司開始有
賺錢幫我存下來的錢、3年前說1000萬、去年分手時變200、我也接受了」、「鍾凱勳律師:嗯嗯」「黃家蕎:他說過妳可以換現金的想法、但結果都是被(豬貼圖)拿走了、…他跟我約定的200萬分期攤還、他還說他一定會做到」。(見原審卷第99、101頁)。
㈢依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本人
於約18年前認識朱漢埕,多年來本人一直協助朱漢埕處理生活及工作上諸多事項,直到106年間,朱漢埕向本人暴力的摔盤子令本人深感恐懼,且本人父親也強烈反對本人再與朱先生有生活、工作往來,朱先生也同意雙方不再往來且承諾分期給付本人200萬元,除於106年7月3日給付10萬元外,其餘在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直到付清為止。此後朱先生即每月給付5萬元,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止,共給付95萬元,但朱先生未再給付剩餘105萬元,並委託鍾凱勳律師向本人表示希望一次給付50萬元後,本人就不得再向其追索,此提議經本人拒絕後,朱先生也未再付款,只在108年3月間本人所養 貓咪 生病死亡時,鍾律師給付5萬元並表示此款項是為朱先生代墊,因此朱先生尚有100萬元款項尚未給付。依朱先生以前承諾,在108年1月至4月,朱先生已累積到期20萬元並未給付…」(見調字卷第46至47頁),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收到,有收件回執為憑(見調字卷第48至50頁),上訴人收到信件後並未否認其事。
㈣又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給付10萬元,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
1月止,每月給付5萬元共80萬元(16個月×5萬元=80萬元),其後鍾凱律師代墊5萬元,合計95萬元(10萬元+80萬元+5萬元=95萬元,被上訴人誤為100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新光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交易明細為憑(見調字卷第7至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雙方間、被上訴人與鍾凱勳律師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未否認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內容,足見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約定同意自106年7月起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共200萬元,否則上訴人自無按期給付上開各期金額及委由鍾凱勳律師代墊5萬元之可能。是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0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之108年1月至7月款項共35萬元(7個月×5萬元=35萬元),及請求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8月止,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共65萬元(13個月×5萬元=65萬元),合計100萬元,均屬有據。
㈤上訴人稱伊是受被上訴人脅迫、誣指伊走私黃金等才匯款,
兩造間之LINE對話並無伊同意付款之協議,縱伊與被上訴人有約定給付之事,此約定亦屬贈與性質,伊就尚未給付部分,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
⑴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對其要脅之LINE對話係106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早於106年7月3日上訴人第一次付款10萬元之前2個月有餘,上訴人復自同年8月起至107年11月按月各給付5萬元,顯見106年4月間之LINE對話與雙方於106年7月間協議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無關。
⑵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固為民法第406條及第408條第1項所明定。然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承諾給付之200萬元,係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所存的錢,並非分手費,亦非贍養費;簡
訊中之截圖亦表示上訴人每月要「攤還」5萬元,上訴人委請鍾凱勳律師轉達之話語,亦稱上訴人會匯款給被上訴人,會慢慢「還」,而證人鍾凱勳證稱:「…(當時上訴人有同意總共要支付多少錢?)被上訴人本來是要叫我轉達要支付生活費,我從來沒有傳達給上訴人,只有一、二次被上訴人把她們家貓咪的照片發給我看,說她沒有手術的費用,我看了之後有點心軟,所以就有跟上訴人說那個錢要不要幫忙給付,上訴人說他會去付,但是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要支付多少錢。說要支付多少錢是被上訴人在談話中告訴我的。後來,上訴人有天晚上打電話給我說請我聯絡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PO上他與被上訴人的合照,被上訴人說要去上訴人的公司找他,後來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因為上訴人是有婦之夫,他覺得這樣子很困擾,而且如果被員工知道會沒面子,所以要我聯絡被上訴人,上訴人願意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請被上訴人把照片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有提到上訴人應該給付105萬元?)被上訴人有提到上訴人要支付他105萬元。被上訴人是有提到。(上訴人是否知道被上訴人跟他要求105萬元?)據我推斷,上訴人應該知道,因為他們之間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的對話。…(請詢問line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的紀錄,被上訴人的民事陳述意見狀原證七,起訴狀原證2部份(即板司簡調卷第41頁),「他說慢慢還,再逼他他也沒有...」真意為何?)這是我說的,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每個月要給付他生活費,我還是認為這是生活費,因為被上訴人並沒有提到存款的事情。被上訴人跟我說之後,上訴人就說不要再逼他,我就是把上訴人說的話轉告給她。(上訴人所說的慢慢「還」是何意?)其實我內心認為這是生活費,雖然分手但是上訴人願意幫他負擔生活費,慢慢還就是上訴人經濟手頭比較緊,但是上訴人願意支付。(是否每個月還五萬元?)是的。…」(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以證人身為律師,當知還錢與給錢之差異,是其稱「還」是其之推測云云,應係廻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且上訴人亦承認有幫被上訴人存錢,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係兩人交往期間,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所存的錢,本屬被上訴人之財物,非分手費或贍養費,難認係贈與,故上訴人前揭主張,洵不足取。
⑶至於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其與訴外人楊
適溫於108年8月31日之電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7
3、175至176頁),均是其與訴外人間之談話資料,且其內容係談論兩造間過往之相處情形,均與本件無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8月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