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玲選任辯護人林金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美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美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含密碼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將其在基隆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依對方指示寄送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將金融卡密碼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對方,而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3日15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 陳柏志 ,佯稱其在購物網站上購物,有訂單因作業疏失誤予以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以避免扣款云云,致陳柏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6時15分、19時40分許分別匯出新臺幣(下同)11,203元、11,203元至周美玲所有之上揭帳戶。
(二)於107年6月3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 陳溏馨 ,訛稱其在網路購物因業務人員作業疏失誤予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溏馨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網路銀行操作,於同日16時18分、16時22分許分別匯出49,987元、18,101元至周美玲所有之上揭帳戶。
(三)於107年6月3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 李家宜 ,詐稱其在網路購買化妝品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下單30組,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家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6時23分許匯出14,123元至周美玲所有之上揭帳戶。
(四)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持周美玲所交付之金融卡以跨行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出。嗣陳柏志、陳溏馨、李家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志、陳溏馨、李家宜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且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日期,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利用便利商店宅急便送達方式寄送與其不認識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金融卡密碼傳送與其不認識之自稱「 林宏銘 」之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於107年5月25間收到手機簡訊傳送借款訊息,就將加入對方的LINE,雙方以LINE聯絡借款事宜,即依對方指示將所申辦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寄送給對方,對方收到帳戶時還有跟被告聯繫,但之後傳送訊息就未讀,後來去郵局詢問,才知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信義郵局申辦開戶,辦理活期儲蓄存摺開戶,所申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申辦金融卡,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以儲字第108008786號函附被告申辦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而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志、陳溏馨、李家宜3人於207年6月3日下午分別接獲詐騙集團電話,詐騙集團均以網路購物作業有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其之指示解除設定,導致被害人3人均不疑有他,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或至附近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被害人3人帳戶內款項均轉帳匯入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內,且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申辦帳戶金融卡以跨行提領方式提出款項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陳柏志、陳溏馨、李家宜等人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至10、17至20、33至34頁),並有證人陳柏志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來電記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陳溏馨行動電話顯示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提款金額、網路購物、詐騙集團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家宜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至15、21至31、37至41頁)。足認被告所申辦帳戶、金融卡等確實遭詐騙集團掌控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後轉提款項使用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稱其為借款而誤信對方而將申辦之帳戶、金融卡等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然就此節,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於107年5月25日收到簡訊內容為有工作就可以借貸,就與對方聯繫,即將其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原審時被告改稱:對方稱要伊把存摺、金融卡給他,對方會幫伊問每家銀行貸款可否辦下來,放到帳戶裡面,當時沒有想到為何要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等語,但又改稱:對方說要看存摺裡有進出、有紀錄才可以借的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是被告先稱有工作即可借貸,則何須存簿、金融卡?之後改稱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寄出是要讓對方將辦理借得款項放到帳戶裡面使用等語,又再改陳要看帳戶有進出這樣才可以借到錢云云,是被告就其將個人申辦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姓名年籍完全不詳之人之源由,究竟為何因,被告先後所陳不一,顯有可疑,並參佐被告所提出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所載,寄件日期為107年5月29日,寄件人為被告,但所寄送之品名記載記為「3C、文件」,有該收執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是該寄件內容物顯與被告實際寄送之存簿、金融卡不同,果若如被告所稱寄送存簿、金融卡等係為辦理貸款,則何須掩飾、隱瞞?且被告所稱與對方有以簡訊、LINE聯繫,但無法提出任何一通簡訊、LINE對話內容以佐其述,是被告所稱其遭詐騙帳戶、金融卡云云,顯有可疑。是被告對於僅以傳送簡訊之人未曾謀面、對其所稱之貸款公司毫無所悉,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依從對方指示旋將其申辦郵局帳戶、金融卡均寄予對方,並以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已與一般貸款實務相去甚遠。再參諸被告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出時,該郵局帳戶內最後提款日為107年5月
25日提領5,000元,該日即為被告所述接獲對方簡訊之日,且提領5,000元後帳戶內餘額為0,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按,即被告將其存簿交出前,特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顯然為免其個人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而與其所述交付存簿、金融卡目的要看帳戶內往來情形,則其帳戶內毫無餘款,如何順利申貸。凡此各節,益徵被告所述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前揭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為貸款之舉,顯與一般貸款常態相違。
3、又一般正常貸款時,貸款業者除著重借款人之信用度外,亦考量借款人之償債能力及提供之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以決定借貸之金額,是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其名下與徵信無關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查被告為57年次之成年女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家庭代工等工作,並稱其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等語,業據被告陳述甚祥(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將其所申辦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物一旦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無從掌握用途或取回管道,僅能任憑對方使用,此亦為至明之理。被告僅憑簡訊之隻字片語,率然聽信對方要求,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使用,顯見縱有人使用其申辦交付之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均交予完全不認識且不知姓名、年籍之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存簿、金融卡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暨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並致3名被害人受騙,所肇損害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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