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388號

原告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美琮

訴訟代理人 劉建峰

被告 林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彩蝶別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住戶大會決議修訂並實施規約暨該規約所附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取標準,104巷大樓社區公共大公管理費每坪21元,住宅維護費每坪21元,總管理費每坪42元。被告所有之共有部分為6.34坪(計算式:1425.97㎡×0.3025×權利範圍147/10000=6.34坪);房屋主建物、陽台、花台面積計36.40坪【計算式:(主建物105.07㎡+陽台13.10㎡+花台2.19㎡=120.36㎡)×0.3025=36.40坪】,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795元【計算式:(36.04坪+6.34坪)×42元=1,79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僅收取1,790元。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9月止,未依上開住戶決議繳納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28,640元(計算式:1,790元×16個月=28,64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社區管理費計算方式、系爭社區規約、系爭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資料,被告確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迄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被告每月須繳納管理費1,790元,惟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9月止均未依約繳納,迄今積欠原告共計28,640元(計算式:1,790元×16個月=28,640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及系爭社區公寓大廈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收支管理辦法第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受催告時起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9年11月24日(109年11月3日國內公示送達,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其於108年6月1日即催告被告給付尚未給付款項之證明文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60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尚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