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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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大台中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州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
被   告  張宛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3、8樓之4房屋
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
10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日向原告承
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8樓之3、8樓之4房屋(
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99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
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支付,租賃期
間所產生之管理費由被告負擔(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6款
),並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日,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房租1倍計算之違約金(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4條第5款)。惟被告交付原告用以支付99年7月起
至同年9月止租金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退票,故被告計積欠原告上揭3個月之租
金15,000元及管理費2,448元。後兩造間之租約於99年9月30
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竟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為此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自99年7月起至同年9月之租金、及由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合計
共17,448元。再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未依
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自得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
第4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倍計付之違約金即10,000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管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核
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9年9月30日
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則被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自
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原告所積欠自99年7月起至同年9月之租金15,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依兩造租
約約定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管理費2,448元,均由原告代
位墊付,原告自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㈢又兩造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5款約定「除甲方(即原
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
屋以誠意照原狀遷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向
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
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一倍之違約金或即申請停水停
電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是本件被告既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違反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
自明,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一倍計付之違約金即
1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無因管理
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
金、管理費17,448元,及自99年10月1日(即租約終止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99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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