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998號
原 告 黃弘文
被 告 張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998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2月18日起向原告承租
座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245之1號19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期自99年2月18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租
金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
),惟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尚積欠原告租金29000元,原告
並為被告代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之電費
2522元,與上開欠租共計31522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台灣電力
公司收據2張、被告書立欠租29000元之欠條1件(均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1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