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歐婉如
訴訟代理人  陳榮章
被   告  蔡淑明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4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簡易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杜依玹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淑明於民國(下同)91年l0月2日與原告簽
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一年(契約書第二條)
,按本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5.32%計算之利息(契約
書第三條),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
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契約書第三條所載)
。詎被告未依約付息,現仍有新台幣(下同)114,000元整
及如訴之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帳卡、基本放款利率
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法院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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