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鍾振豪
被 告 粘建興 即超峰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 律師
張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保給付差額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
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叁
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2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從事搬運
貨物等外務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不等
,原告之後往望雅麗廚具有限公司任職,卻於99年6月份因
右手中指及無名指撕裂傷及肌腱斷裂之職業傷害,及右手中
指、無名指無法彎曲、無法握拳,迄今仍無法從事先前之工
作,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助,方知被告未依實際
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僅以最低薪資17,280元為原告
投保,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卻遭被告已離職為由拒絕接受調解方案。又原告任職時每月
薪資約28,000元不等,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投保薪資應為28
,800元,日投保薪資應為960元,然因被告投保以多報少,
僅以17,280元為原告投保,導致實際日投保薪資僅為617.3
元,原告之日投保薪資應為963.8,故減少346.5元,而原告
自99年6月14日受傷後迄今仍在復健中無法工作,雖受有職
業傷害給付。卻因被告短報而減少受領保險金,故以治療期
間兩年計算,原告減少受領金額為151,767元(即第一年應
領金額為963.8X70%X365=246250.9元,第二年應領金額為
963.8X50%X365=175893.5元,合計為422144.4元;扣除預計
勞工保險局第一年所給付之金額為617.3X70%X365=157720.
1元,第二年所給付之金額為617.3X50%X365=112357.3元,
合計為270377.4元,兩者相差151,767元),被告應依照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減少之
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經勞工保險局發給之傷病給付,應按事
故發生當月起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617.3元之百分之70為
計算基準,惟查,原告業於99年2月離職,是以原告受傷期
間為99年6月,往前推算6個月,亦應以原告曾任職公司之2
個月期間為限計算其損失。另原告受傷時已非被告受雇勞工
,並不符合受雇期間內遭遇普通傷害之要件,其要無因傷以
至於無法取得原有薪資之可能,自不可能領有勞保傷病給付
,並否認投保薪資每日減少342.7元之主張。另原告主張其
治療期間為2年乙節,被告亦否認之。再者,原告任職期間
,已知悉其每月投保薪資為何,並據此作為個人報稅之依據
,其就所遭受之損害為與有過失,其請求金額法院應予減輕
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2月18日以前受雇於被告公司,
並於同年5月1日至雅麗公司上班,而於99年6月14日遭受職
業傷害,在被告公司受雇期間,被告每月均以原告之薪資為
17,280元,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勞工保險局在
計算職業傷害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時,計算原告之日投保薪資
均以617.3元計算,並分別以百分之70計算原告:1.自99年6
月17日起至99年8月4日為止(共49日)之保險給付21,173元
、2.自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為止(共63日)之保險
給付27,223元、3.自9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為止(
共77日)之保險給付33,272元、4.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0
年3月2日為止(共70日)之保險給付30,248元,並分別於99
年8月24日、同年10月28日、100年1月3日、同年3月17日撥
入原告指定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為證,被
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均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4日發生傷害事故前六個月之
實際薪資為分別98年12月為28,511元、99年1月為48,902元
(含年終獎金23,000元),扣除年終獎金實際薪資應為25,
902元、99年2月為18,458元,而其自99年5月至雅麗公司上
班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提出薪資表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之明細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
信為真。又如前所述,有關99年2月部分,原告實際上班時
間為18日,是換算其該月之薪資應以28,712元計算(即1845
8X28/18=28712,元以下4捨5入)。
㈢復查,本件原告於99年6月14日接受手術縫合肌腱後,於中
國醫藥大學骨科及復健科門診接受追蹤治療及復健,及至10
0年2月28日復健科門診追蹤時,原告之手指關節活動度及
肌肉力量已經接近正常,可從事工作,但因休息數月,手部
關節肌肉工作耐力較差,容易因工作過度使用導致關節或肌
腱發言疼痛。建議於兩個月時間內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以避
免發炎疼痛,以上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3月19日院
醫事字第1000002430號函附卷可參,是見原告於100年2月28
日其手指關節活動度已接近正常,可從事工作,僅因休息數
月,尚須二月時間,使其逐步增加手部工作量以避免發炎疼
痛,是原告至遲於100年4月30日即可完全正常工作,則計算
保險給付時間應為318日(即自99年6月17日起至100年4月30
日共318日),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少需要兩年之復健期間
云云,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㈣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
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雇主故意以多報少,導致勞工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時,
發生短少情形,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短少之損失,又此項損
害既以雇主以多報少而造成勞工之損失,勞工即得向雇主提
出請求,並不以勞工受傷時,仍受雇於雇主為其要件,是被
告抗辯原告發生傷害事故時,已非其受雇勞工,其無庸負賠
償責任云云,容有誤會,尚難採信。查本件參酌原告發生傷
害事故當月起之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98年12月為28,511元
、99年1月為25,902元、99年2月為28,712元、99年5月為21,
000元,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分屬第13級、第11
級(原告率以加計年終獎金計算為22級,尚非可採)、第13
級及第6級,其日投保薪資應分別為960元、880元、960元、
700元,其其平均日薪應為875元【即(960+880+960+700)/4=
875】,是扣除按照被告投保之薪資所計算出之617.3元,每
日相差257.7元,是以此為計,原告共計損失57,364元(即
257.7X0.7X318=57364,元以下4捨5入)。
㈤復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被
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
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419號亦著有判決。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本
件係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將原告實際薪資以多報
少,導致原告事後請求勞工保險發生短少之損失,然被告抗
辯原告對於其以多報少之情形亦有知悉,並以之作為報稅之
依據等語,被告所述即令屬實,原告乃基於消極之不作為,
尚難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產生任何影響,實難認為有
何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之適用云云,應非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7,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