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程建鈞
訴訟代理人 程秀美
余宜珍
被 告 蘇楹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440元。」之判
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6,997元。」之判決,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997元。
二、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8日20時2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十甲
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跨越駛入來車道,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才可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
提早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為閃避
前方外側車道等待右轉之車輛而變換至內側車道直行。被
告見狀避剎不及,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前
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右腳大
拇指遠端趾骨骨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
損害: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支出護車費用1,500
元、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43,637元。合計45,137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消毒棉棒及
藥品費用450元、住院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4,000元及往來
就醫交通費500元。合計14,950元。
㈢減少收入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4月29日
至99年9月22日止,共5個月無法工作,合計原告受有減少
工作收入之損害為100,500元。
㈣機車修理費:36,410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延畢,受有學費、學分費、半年生活費
等損失,且原告因左手橈骨斷裂過,造成工作機會受影響
,又原告手腕於天氣變化時有疼痛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被告對本件車禍雖有提前轉彎、逆向行駛之過
失,但原告也有超速之過失。又原告就診治療應可請領健
保給付,何須自費治療,其自費治療金額竟高達39,000多
元,且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工作損失金額太高,另原告之
機車修理費應折舊,再者,原告僅為臨時工,無法一次給
付。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用500
元部分沒有意見。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
經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過失傷害案件全卷(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09號卷、本院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㈠被告於99年4月28日2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十甲路之交岔路口,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右腳大
拇指遠端趾骨骨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亦受有毀損。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搶先提早跨越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之過失。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500元
。
㈣原告所騎乘、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尚未
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提早跨越雙黃線(即分向
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而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右腳大拇指遠
端趾骨骨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亦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支出護車費用1,500元、住
院及門診醫療費用43,637元(合計45,137元),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資為佐證。被告雖辯稱醫療費用健保可給付
,原告無庸自費,且自費金額高達39,0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所支出資聊費用39,000元部分,係屬張力性鋼板之特
殊材料費,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
清醫院)依原告之傷勢有無使用張力性鋼板之必要,該院
函覆稱:「患者程建鈞因車禍於99年4月28日至本院急診
室就診,當時診斷為左橈骨遠端骨折及右足大拇指遠端趾
骨骨折,因左橈骨骨折屬關節內骨折及粉碎性骨折,所以
以健保之鋼板鋼釘無法完成固定牢固,所以向家屬建議使
用張力性鋼板可適用於此類骨折,經同意才使用此特殊鋼
板。健保之鋼板鋼釘因螺絲過大無法將小碎骨固定完成。
張力鋼板可以達到此一效果。」等語,有該院100年4月28
日澄高字第1000152號函在卷可按,由澄清醫院上開函覆
內容可知,使用張力性鋼板確係依原告傷勢所必須之治療
,則原告支出該張力性鋼板之特殊材料費用,自係因其傷
勢治療所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從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5,137元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消毒棉棒及藥品費用450元、
住院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14,000元及往來就醫交通費500元
(合計14,950元)。被告就原告支出購買消毒棉棒及藥品
費用450元及交通費500元部分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之
看護費用過高。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9年4月
28日急診入院治療至99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療7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他人照護,有澄清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他人看護
照料生活7日,即屬可採。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7日,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該須專
人看護之期間,不論係由其親人看護或另行聘僱看護,均
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揆之前揭判決意旨甚明,是
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戶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
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住院治療之澄清醫院聘僱看護之費
用半日為1,100元、全日為2,200元,復有澄清醫院前揭函
可參,則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尚與目前看
護之行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共14,0
00元,即屬有據。基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增加生
活上需要合計14,950元,亦屬可採。
㈢減少收入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5個月無法工作,有減少工作收入
之損害100,5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
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出院後需休養8週,8週後可從事
一般文書工作,勞務負重的工作約需半年才可,有澄清醫
院前揭函可按,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與其就讀
之明志科技大學建教合作之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參與
建教合作教學與實務訓練工讀,其實習期間為自98年9月
23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實習薪資為每月20,100元,亦
有鴻德教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考,而原
告工讀之其工作內容為需勞力、俗稱「黑手」之汽車修護
工,則原告主張自99年4月29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無法工
作,即屬可採。依原告上開無法工作之期間4月又26日計
算,原告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97,820元(計算式:
20,100元(4+26/30)=97,820元),逾上開金額之主
張則屬無據。
㈣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36,410元,其中32,610元為零件
費用、3,800元為烤漆費用,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
考。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
告所有之機車為0000年10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
2010年4月,已有6年6月,已逾上開之機車耐用年數,若
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該機車修復
費用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
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殘值為
3,261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工資費用3,800元,原告
得請求之車損費用為7,061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且因而延畢受有經濟
上及日後工作機會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被告則以原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
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7日,出院並須療養8週,8
週後約可從事一般文書工作,勞務負重工作約需半年方可
為之,已如前述,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
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其身心所受痛苦
自屬非輕,而原告現尚在大學就學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及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
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均非有資
力之人。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
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合計原告上開損害額為224,968元。
三、再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應依
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經查,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09號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之路
段為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限制50公里,而被告未
到路口即提前轉彎逆向行駛,已如前述,則如被告未違反
分向限制線之規定、逆向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縱然原告
有超速之違規情事存在,兩車各在自己之車道行駛,仍不
致發生本件車禍,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超速行駛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即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224,9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