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張朱柏陵
       朱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46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4日下午
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朱啟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啟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啟明於民國92年4月28日與伊
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依約得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未依約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部分應給付自到期日起,於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融資利率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
融資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朱啟明嗣後未依約
清償融資本息,共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而朱啟明已於95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為
朱啟明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啟明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
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9年9月7
日雄院高99團字第3062號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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