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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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相 對 人  陳清雄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清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
政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
,係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
,原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
戶政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之事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將對相對人陳清雄之
一切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相對
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
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
,相對人之戶籍早於99年1月12日即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
記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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