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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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 陳科晨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祉嫺 被告 李保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8,167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於102年5月22日至原告斯時任職之工作場所「其立兒遊藝場」,向在場其他員工以不實言論指控原告對其強制性交、傷害、恐嚇取財及強盜等行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又被告明知上開情節不實,竟於102年5月23日再捏造原告違反其意願,在原告住處房間內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並向當地警察局報案誣告原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意圖使原告受有刑事追訴,嗣該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先後2次故意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30萬元(各15萬元)。甚者,原告於102年5月23日因被告上開不實言論致工作單位負責人以原告被控涉及性侵訴訟,影響公司運行為由辭退原告,是被告之惡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自102年5月
24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之薪資損害計428,167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35,000元×7/30天)=428,16
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167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之侵
權行為,且被告對其提起妨害性自主等告訴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及與證人 於子傑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有到遊藝場,當時原告不在,被告跟副理聊天時有說原告強姦她,還對她施暴,伊當時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23頁)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則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開不實言論已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情節輕重,及其於102年度所得財產資料為0,被告該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7,000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15,94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分別以3萬元、5萬元為適當。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害名譽行為致其工作不保,且擔
心被告又至其新工作場所侵害其名譽,造成更大之損害,故於上開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均未再投入職場,因而受有1年又7天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名譽權之被害人固然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均以有前揭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主張因被告至其工作場所散布不實言論,致其受有受解僱之薪資損害,然實際受有損害之原因乃第三人(雇主)之解僱行為所致,在損害由第三人造成之情形下,是否通常有此行為,均會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非無疑。況本件原告遭雇主解僱,倘係雇主違法解僱,原告已得透過勞工相關保護規範訴請雇主回復雇傭關係或請求應得之薪資,自不得捨此就其損害轉向被告請求賠償,倘雇主之解僱已符合相關法令規範,該薪資損害即難謂被告行為時所得預見而符合相當性,況原告主張之薪資乃非單一標準而具有浮動性及變動性,原告雖然於被告行為後遭解職,主張之1年又7天之薪資損失,然縱未發生被告之侵權行為,該未取得之薪資是否為原告計畫預期範圍內所取得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收入減少之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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