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中華路附近,因故拿起行動電話查詢電話簿內容,並未撥接或以之通話,竟遭警攔停,並以行車時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事由掣發違規通知單,顯有違誤。故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鐘文基 ,於96年5月11日晚間10時起,著制服駕駛並警用機車,進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0時40分許,在花蓮縣中原路附近,察覺對向車道上,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中,證人鐘文基遂迴轉跟隨於異議人駕駛之車輛後方,行駛距離約100餘公尺,一路上均能透過異議人車輛後方玻璃,見到異議人持續將行動電話放置於耳旁,而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話中,遂於花蓮市○○路、林森路附近將異議人車輛攔停,異議人方急忙將行動電話放下來,並否認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一情,業據證人鐘文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衡以證人鐘文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設詞陷害之可能,況其騎乘警用機車跟隨於異議人車輛後方有一段時間,應無誤認之可能,堪信其前開證詞為真實可採。而依異議人所稱僅拿起行動電話查詢電話簿內容云云,當無將行動電話貼近耳旁之必要,足認異議人確有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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