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依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依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新寶享法藍絲晶」應更正為「新寶亨法藍絲晶」;證據部分補充:「本案查獲員警 劉威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案商品照片」。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至3行「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更正為「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超商店員,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盜刷而不法獲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偵查庭當庭賠償予告訴人(見偵卷第3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失慮而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信用卡,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21號被告杜依倫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依倫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 超商店員。其於民國108年12月6日21時59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內,拾獲 江若薇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擅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2時45分許,利用上開中信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冒名刷卡消費新臺幣636元,購買三得利半角威士忌2瓶、馬爾斯綠星香菸1包、新寶享法藍絲晶香菸1包,致萊爾富超商及中國信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江若薇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允予交付其所購之財物或允為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萊爾富超商、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江若薇本人。嗣江若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依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若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簽帳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