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勞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臺灣觀光學院(原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釋字第462號解釋之錯誤: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而大法官會議對「教師升等」則有釋字第462號解釋:「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等語。亦即教師升等乃對教師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其通過與否之決定與其後之審定,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再審被告是否不續聘,事關其教師身分之改變,情節尤重於「教師升等」仍具教師身分之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應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及其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應為行政處分,受此行政處分之教師如有不服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為申訴,或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普通民事法院對此則無裁判之權限。原確定判決不察,未以再審被告前程序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顯然影響於裁判者。
(二)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既有發回更審之規定,旨在維持審級制度,非求判決內容之正確、妥適。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如有應經辯論之判決而未經辯論,或形式上雖經辯論,實與未經辯論無異,即行判決者,即屬重大瑕疵,應予發回。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主張之事實(教育部00000000號函),係發生於鈞院89年度勞上字第49號案件(已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非該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認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惟再審被告主張教育部00000000號函之事實,既發生於前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在前確定判決自無從為之辯論;再審被告雖於本件第一審再為主張,第一審以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程序駁回其訴,可見第一審並未就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實體之審理,雖經言詞辯論程序,如同未辯論無異。依上開說明,為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有將本件發回一審法院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發回,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意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可稽。
2、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依教育局民國(下同)90年12月26日台(90)申字第90180166號函示,於92年4月18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一、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副教授甲○○『申訴有理由』,原教評會及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並由再審原告於92年4月22日以觀人字第0920000902號函通知再審被告及學校內相關單位等情,而為「再審原告既依教育局函示作成原教評會及申評會之評議決議不予維持,其意思當然就是要續聘再審被告為學校教師,否則即與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的意旨不合,而且該決議既稱『原教評會以及申評會之決議不予維持』,在只有選擇續聘以及不續聘兩種選擇的情形下,原來不續聘的決議既然不再維持,不維持原本不續聘的決定,自然是指應予續聘」之認定。然再審原告於92年4月18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做成之評議決定內容,除有原確定裁判所引:「本案申訴為有理由」、「原教評會及申評會之決議不予維持」等語外,尚有:「 王君 希望:1.續聘為本校副教授。2.補發88年7月1日至今之薪資」,「但由於王君已逾退休之年齡,若欲任用為本校專任教師並藉此辦理退休,尚有困難之處。學校以已擬妥之補救措施函請教育部協助辦理」等語,互核以觀,實不足以「本案申訴有理由」、「原教評會以及申評會之決議不予維持」之評議,導出「自然是指應予續聘」之結論。詎原確定裁判未通觀上開評議決定之全文,竟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核原確定裁判顯有不適用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顯然影響於裁判者。
(四)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6條、公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授、副教授延長服務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延長服務處理要點)第2、3、7條等規定:
1、上開「退休辦法」及「延長服務處理要點」分別係依「私立學校法第58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律授權而來,並經教育部核備或經教育部修正發布在案,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
2、原確定判決先未適用「延長服務處理要點」第2、3、7條等規定,致錯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非於再審被告屆齡65歲時即自動終止;進而又錯引不適用於本件之「退休辦法」第21條規定,致錯認兩造間之僱傭關應在再審原告代為辦妥再審被告之退休手續後,始行終止云云。核原確定判決先有消極之不適用「延長服務處理要點」第2、3、7條法規,繼而又積極錯誤適用「退休辦法」第21條規定,致使原確定判決回溯認定兩造間自89年1月起至94年7月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3、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於民事準備(一)狀仍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同一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上揭「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第21條及「延長服務處理要點」第2、3、7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之主張僅係於同一訴訟標的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亦無逾再審期間之問題。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釋字第462號解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不適用「退休辦法」及「延長服務處理要點」等,均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爭議,發生於00年間,歷經多年訴訟,始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薪資,且應由再審原告填報相關文件辦妥再審被告之退休手續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始終止,惟再審原告始終拒不辦理,致使再審被告遲遲未能領取退休金,且提起再審訴訟,讓再審被告疲於應付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部分:按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觀之司法院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意旨自明。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亦為教師法第33條所明定。上開規定已明定「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行政訴訟法」,亦即應按事件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或依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非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均可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本件乃私立學校與教員間續聘、不續聘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再審被告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適用,然該號解釋係就「教師升等」所為之闡釋,與本件私立學校與教員間之續聘、不續聘之爭執不同,自無釋字第462號解釋之適用。況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時,對兩造是僱傭關係,及再審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等情,均不爭執(本院95年勞上字第2號卷第82頁,下稱勞上字第2號卷),亦未提出民事法院無管轄權之抗辯;且其於上訴三審時,對此亦不爭執(見第三審上訴狀)。則本院原確定判決對此未爭執之事項及未提出之抗辯,自無法作何說明與適用法律,是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兩造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認兩造間為民法之僱傭契約,再審被告有權提起民事訴訟救濟,並未違反釋字第462號解釋。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為行政訴訟,不屬普通法院管轄,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云云,殊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部分: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既受勝訴之判決,即無受該審級不利判決可言,應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又依該條反面解釋,如無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第二審法院對於合法之上訴,應自為調查、審判,不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即廢棄其判決而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在原訴訟程序第二審之爭點,經兩造同意為:⒈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業經前案判決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⒉92年申評會之決定,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影響;⒊上訴人薪津之計算基準及期間(勞上字第2號卷第82頁);再審原告並就上開爭點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勞上字第2號卷第83頁)。足見,再審原告在原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就核心爭執,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其權益已足夠受到充分保護,審級利益已受保障,本院原確定判決未予發回,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就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0年12月26日台(90)申字第90180166號決議,及退休辦法第6條所為之論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僅生認定當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況兩造間之聘僱契約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第7-9頁詳予論斷,並未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之規定,更無未通觀評議決定全文、截取決議中一、二語致失真意之情,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不適用「退休辦法」、「延長服務處理要點」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4行起,已針對「退休辦法」第6條表示其法律之見解及解釋,依諸上開判例要旨,僅生妥當問題,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而「延長服務處理要點」係在規範教授屆滿65歲時之退休問題,本院原確定判決第11頁既認兩造間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再審原告若欲終止此僱傭關係,應由再審原告填具相關文件,辦妥再審被告之退休手續,讓再審被告領取退休金後,始能終止僱傭契約,並非再審被告於屆滿65歲時即自動退休等語,自無「延長服務處理要點」之適用,本院原確定判決不予適用,亦未違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況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本院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本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裁定可按;再審原告於收受本院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即可知之,無論有無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均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復對本院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參照)。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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