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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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驗餘含塑膠試管壹支共毛重貳拾捌點貳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兼衡其所持有毒品美沙冬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及塑膠試管1支(共毛重
31.166公克,因鑑驗使用2.945公克,驗餘共毛重28.2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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