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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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丙○○
甲○○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 花蓮縣 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00之8號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丁○○住花蓮縣○○鄉○○村○○○街○○○巷○
○號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確認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1日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25,2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1月29日起至89年7月28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其上訴理由除援用原審所提外,並補充略以:
(一)訴外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為靠行關係
1、緣被上訴人丁○○係省聯通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89年至90年間,乙○○所有之車輛KZ-665(即GQ-941)與KZ-771(即FV-731)靠被上訴人公司行號即省聯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聯」)(簡稱「靠行」),乙○○所有之車輛之帳務係由省聯代為處理,其中包括債權(因車輛營運所生,例如載貨收入等)或債務(例如車輛貸款等)由省聯代為收款及付款,省聯除收受前開載貨收入外,亦會定期向乙○○收取款項以憑支付前開車輛貸款等。其中被上訴人即省聯每月並向乙○○收取靠行費用等作為報酬,但同時被上訴人應有據實出示相關核列計算支出收入款項之憑據、交付收款憑據等義務,而被上訴人僅定期發送應繳款通知與乙○○,使乙○○知悉當下其所有車輛支出、收入以及應繳納款項等項目。
2、89年間乙○○所有之車號00-000(即KZ-665)號大貨車因肇事須支付賠償金,即由乙○○與訴外人 劉桂宏 向訴外人 陳盛泉 即新鑫有限公司負責人借貸新台幣70萬元,加計利息後則為92萬5200元,並有本票37紙擔保前開債權,至於前開債務清償之相關帳務亦由被上訴人即省聯代為處理。乙○○之車貸及前開借款即幾乎均係向訴外人陳盛泉即新鑫有限公司負責人借得,至於省聯則係前開兩方當事人之交付款中介,被上訴人即省聯稱伊與陳盛泉即新鑫有限公司並無何關係並非真實。
3、嗣後,乙○○發現其所有車輛之帳目明細有漏列收入帳以及無支出憑據之事實,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應出示相關憑據(尤其係支出憑據),但被上訴人拒絕出示,被上訴人係率先違背前開委任或授予代理權意旨之一方。
(二)兩造並未就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達成合意
1、按抵押權之設定為一雙方法律行為,其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外、尚須有扺押權之設定合意,始符物權據雙方相互合致的法效意思及表示行為發生變動效果。
2、本件上訴人從未就設定系爭抵權一事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又稱乙○○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設定抵押權等節,然承上開事實陳述,乙○○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並非單純之借貸關係,乙○○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代為處理乙○○所有靠被上訴人公司行號車輛之收入支出帳。且上訴人既否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抵押權設定之合意,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兩造是否就抵押權設定達成合意此情應由被上訴人擔負舉證責任。按抵押權之設定為雙方法律行為,其除須具備一般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外、尚須有抵押權之設定合意,雙方相互合致的法效意思及表示行為發生以動效果。上訴人既否認曾與被上訴人達成抵押權設定之合意,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應就兩造是否曾就抵押權設定達成合意此情擔負舉證責任。
(三)被上訴人據以擔保前開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
1、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債務人如主張抵押權不存在,應由債權人證明其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另按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93年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2、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物為花蓮縣○○鄉○○○段○○○○號、683地號等土地及前開684地號土地之上建號○○鄉○○段○號之建物,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據前開謄本記載,前開土地及建物係共同擔保設定登記日期為89年2月1日、擔保債權金額92萬5200元。惟遍查原審及鈞院卷內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何證據證明其對於上訴人甲○○等人確有前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上揭所述最高法院判決、例之意旨,被上訴人應未就「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乙節善盡舉證責任,其中包括借貸金額如何交付,交付金額、時間、地點或方式為何?及是否有關之債權憑證可考?上述事證均與系爭抵押權存在確認之訴息息相關,被上訴人實應有詳實說明之必要。
3、又縱認被上訴人係因代為清償乙○○之債務或因其他原因而取得對乙○○或上訴人92萬5千元之債權,然由於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仍應不得逕行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四)如認本件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惟其擔保之效力範圍應不及於訴外人乙○○之其他債務。據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記載得知系爭抵押權係分別擔保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林金花 、乙○○、劉桂宏之債務92萬5200元。承如上訴,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之不存在、兩造並未就設定抵押權達成合意等。然如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被上訴人曾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前開92萬5千元之債權,被上訴人應不得逕以系爭抵押物作為訴外人乙○○其他債務之擔保。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此係為抵押權之從屬性。如被上訴人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上訴人甲○○確有提供系爭抵押物,且系爭抵押物確係擔保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金花、乙○○及劉桂宏等債務人之前開92萬5千元債務等情,惟前開扺押權應僅擔保該92萬5千元債務、而不及於乙○○對於被上訴人之其債務。
(五)如仍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複雜,顯然仍應細究訴外人乙○○、陳盛泉(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尤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省聯通運有限公司總分類帳帳目表,其中顯有漏載之情形,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省聯通運有限公司總分類帳帳目表其記載亦不同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類帳帳目表之記載。又被上訴人出示既為分類帳帳目表,其記載應係為載明乙○○與被上訴人間各個分類帳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其中被上訴人若有某特定債權係為系爭房地所擔保,被上訴人應不得將該特定債權與伊對乙○○之其他債權合併計算並請求。至於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對帳亦應請被上訴人備齊支出、收入相關憑證,此應係被上訴人之義務,否則顯然違背有償委任之意旨(按被上訴人曾收取或將勞務費靠行費等計入其對乙○○之債權中)。尤其被上訴人主張代乙○○支付何項費用、金額多寡,並將該等費用項目金額合併計算其對乙○○之債權,自應出示相關憑證,否則即有浮報之嫌。
(六)次查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訴外人乙○○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包含利息925200元」、「交付借款之證明將補提」(參原審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及乙○○條件很差,根本不可能去貸款買車,所以實際上70萬元是向被告借貸的」(參原審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遍查本件全卷內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本件借貸關係成立之憑證,尤其如何交付系爭借款70萬元?交付時間、方式為何?均盼被上訴人能詳盡說明。
(七)如仍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複雜,本件對帳應審酌上訴人等提出之證據及所需憑據一、乙○○所有之車輛靠被上訴人公司行號即省聯通運有限公司期間,車輛相關之債權債務係由被上訴人之公司行號代為處理,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乙○○等人向伊借款、伊不認識陳盛泉等語云云應非真實。如仍認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複雜,仍應細究上訴人甲○○、訴外人乙○○、陳盛泉(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總分類帳帳目表係乙○○靠行期間之所有費用支出及收入,其中包括:90年3月12日列印之總分類帳報表(參原審卷內第27、41、42、51頁)90年11月21日列印之總分類帳報表(參原審卷內第24、32、34、45頁);90年7月24列印之總分類帳報表(參原審卷內第37、40頁)總分類帳帳目表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列印提出;應可作為本件對帳依據之一。至於既為分類帳,顯然被上訴人公司應有將與乙○○相關之帳目作分類之管理,如涉及被上訴人稱訴外人乙○○曾向其借款(即本件系爭款項),則抵押權究竟擔保何類款項,如真係為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所稱本件係屬普通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僅包括被上訴人所稱擔保之借款70萬元、而不及於伊對於訴外人乙○○之其他債權。另,上訴人曾提出帳目明細通知表影本:90年1月開立車號00-000號省聯催總帳目之通知影本(參原審卷內第129頁上半部分)係每次被上訴人公司省聯催繳帳目之通知影本,且該通知亦與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總分帳部分記載之金額相符;89年9月18日開立車號00-000號省聯催總帳目之通知影本;89年11月16日開立車號00-
000號省聯催繳帳目之通知影本。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應非全然不得審酌,且被上訴人提出之總分類帳卻似有漏列收入。綜上,被上訴人既曾出示分類帳帳目表,其記載應係為載明乙○○與被上訴人間各分類帳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其中被上訴人若有某特定債權係為系爭房地所擔保,被上訴人應不得將該特定債權與伊對乙○○之其他債權合併計算並請求。
三、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其理由除援用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提答辯理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此事實又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自難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復無從舉證證明兩造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非真意之合意,依前開說明,即難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其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其向新鑫公司之負責人陳盛泉借款70萬元,另方面又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上訴人,非陳盛泉),並提出記載「債權人姓名丁○○」之計算表,引用之證物亦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省聯公司總分類帳等,足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有矛盾,與其所提省聯公司總分類帳等文書均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上訴人就上述私文書之真實性亦無從舉證證明,且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債務,顯見上訴人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無從舉證。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89年2月1日設定權利人為被上訴人、債權額925,2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1月29日至89年7月28日、債務人甲○○、林金花、乙○○、劉桂宏之抵押權並不爭執(見原審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則本件確有抵押權之設定,僅其存在是否真實有所爭執,即非如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所載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原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兩造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於本院再主張兩造未就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達成合意,且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上既已設定上開抵押權,而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未有設定之合意,均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若令被上訴人提出其係通謀虛偽意思設定抵押權或未有設定合意之證據,顯有失公平,故本院認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然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和解書等,主張其係向新鑫公司之陳盛泉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於本院並提出與訴外人省聯通運有限公司間係靠行關係,其收入及費用所得款項均委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所列帳目明細有漏列上訴人之收入帳,且縱訴外人乙○○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則抵押權究竟擔保何類款項不明,又本件係屬普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僅包括被上訴人所稱擔保之借款70萬元、而不及於訴外人乙○○之其他債權等等,惟上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均尚未能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不實。
(四)況依上訴人原主張之系爭抵押權原係為訴外人劉桂宏借乙○○之車輛肇事而向訴外人陳盛泉借款所設定云云,惟參以證人 鄭中選 即新鑫公司承辦人員於本院另案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之證詞(本院97年上易字第4號卷第116-121
頁):伊與乙○○係因辦理貸款認識,乙○○並未於89年1月28日向其公司借款70萬元以處理車禍之事,僅曾於89年3月間因購車向公司借60萬元,以太太、母親及車行擔任保證人貸款,且並未與乙○○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所提附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非其公司所簽,且陳盛泉為其公司前負責人,而與乙○○之借貸因其後支付不正常,均轉予省聯通運之老闆娘(即被上訴人)負責,後由省聯通運之老闆娘按月付款予公司等語。證人鄭中選既係新鑫公司承辦訴外人乙○○購車貸款之人,與兩造均無特殊緣由,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係向訴外人新鑫公司之 陳盛和 借款而設定抵押或簽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足以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非真意或未有設定之合意及無擔保之債權等等,依據前述說明,即難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均屬無據。
(五)至上訴人另所提出之訴外人乙○○與省聯通運公司間靠行關係產生債權債務之證據,尚與其所主張之前述事實無涉,本院並無再予審酌細究訴外人乙○○與訴外人省聯通運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丁○○間款項計算之必要。
(六)故上訴人前述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既均無法證明,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號原告丙○○住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65之2號
甲○○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上被告丁○○住花蓮縣○○鄉○○村○○○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及民事證據聲明狀所載。並補稱:訴外人劉桂宏在民國89年1月間向訴外人陳盛泉(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作為其車禍事故損害賠償金,由訴外人乙○○、林金花及原告甲○○擔任保證人,含利息總共由劉桂宏及三位保證人簽發面額各為25,700元之本票36張,並同時簽發面額925,200元之本票1張交付給陳盛泉,借款時陳盛泉詢問我有無土地可供擔保,我就將坐落花蓮縣○○鄉○○○段684、683地號土地(原告甲○○所有)及其上建物建號7號、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00之8號房屋(原告丙○○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押在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並交付原告甲○○的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正本,後來去設定抵押權我們都不知情。爰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並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因抵押權設定無效,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不動產於89年2月1日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25,2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1月29日起至89年7月28日止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手續。
二、被告則以:㈠乙○○於89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號貨車,因乙○○
無自備款,遂以借款方式向被告借貸40萬元,及乙○○前因車禍賠償對造30萬元,亦為被告先前借貸之,二者合計7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9點11,分3年36期償還,每期還款25,700元,以上本利合計925,2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乙○○並交付發票人為乙○○、林金花、劉桂宏及原告甲○○、面額25,700元之本票36張及面額925,200元之本票1張。
㈡詎乙○○僅於89年3月支付第1期款25,700元後,即未再支付
。被告為訴外人省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省聯公司)之負責人,乙○○之貨車車號00000、KZ711號都靠行在省聯公司。
嗣89年10月間乙○○將其所有車號00000號車出售,扣除此車靠行期間由被告代墊之稅金、保險、行費等費用,尚餘190,116元,被告遂將之抵銷系爭欠款,90年3月間,乙○○再將車號00000號貨車出售,惟該車之出售款無法抵帳,款項先還給動產擔保人新鑫公司。被告將乙○○靠行期間所欠之一切費用結算,經抵銷後乙○○尚欠被告559,762元。依乙○○所欠之本金加計92年以後年息百分之19點11之利息,合計亦逾被告於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925,200元。原告尚在鈞院對被告提起其他訴訟,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91號,請鈞院查明原告有無重複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於96年8月14日對被告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號事件受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異議權,與本件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主張顯然不同,是二事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並無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花蓮縣○○鄉○○○段684、683地號土地為原告甲○○所有,花蓮縣○○鄉○○○段7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100之8號房屋為原告丙○○所有。上述不動產上均設定登記日期89年2月1日、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925,200元、存續期間自89年1月29日至89年7月28日、債務人甲○○、林金花、乙○○、劉桂宏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原告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真正(本院卷65至7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否屬實?㈢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六、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兩造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當係有利於其本人之事實,而此事實又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就此事實,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輛買賣契約書、和解書等,主張其係向新鑫公司借款,而非向被告借款云云,惟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被告否認真正,且原告所提其餘文書如車輛買賣契約書、和解書等,均與其所主張之前述事實無涉,文書之真實性亦為被告否認,原告對上開私文書為真正均未能舉證證明,此外,原告復無從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非真意之合意,依據前述說明,即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其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無效,自屬無據。
七、原告一方面主張其向新鑫公司之負責人陳盛泉借款70萬元云云,另方面又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非陳盛泉),並提出記載「債權人姓名丁○○」之計算表(如本院卷20頁),引用之證物亦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省聯公司總分類帳等,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已有矛盾,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原告所提之計算表乃其自行製作,與其所提省聯公司總分類帳等文書均為被告否認真正,原告就上述私文書之真實性亦無從舉證證明,且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70萬元借款債務,顯見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之事實無從舉證實說,縱依被告自承之事實,認系爭借款尚積欠本金559,762元,惟加計利息亦逾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925,200元,故原告以債權經清償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稽。
原告前述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既均無法證明,則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權已經清償等事由請求如其訴之聲明⒈至⒊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