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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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前段補充為「甲○○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行為時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不構成累犯,所竊取數位相機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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