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乙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先後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752號、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