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25號、99年度執字第1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關於受刑人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等犯罪終了時間應補充為「98年4月28日下午3時許」外,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