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49歲指定辯護人庚○○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1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2年度偵字第19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陸拾柒張、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共叁拾陸枚及扣案之變造「丁○○」國民身分證影本貳紙(正、反面)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89年間在台北縣三芝鄉拾得「丁○○」之身分證影本,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該身分證影本上換貼自身之照片,並持以向設於台北市○○路之龍明生公司應徵業務員一職,明知其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以「丙○○」、「 傅文煥 」為股東之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巖公司)股票均係偽造之假股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⑴89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在台北市○○路○○號6樓,向
己○○及辛○○佯稱「公司前景很好,上面的人要賣股票,轉手賣出去可以賺錢」等語,並以每張股票新台幣(下同)
3萬1千元之售價推銷前開假股票,致己○○及辛○○陷於錯誤,而分別出售附表一編號①之假股票共15張予己○○,及附表一編號②至③之假股票共46張與辛○○,之後戊○○為掩飾犯行,明知未實際繳交稅款,且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代徵稅額繳款書)共14張,係經人偽填傅文煥為出賣人且蓋有偽刻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行員 楊忠鏞 之代收稅款章之不實文書,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稅額繳款書交予己○○及辛○○,以取信其二人,足生損害於傅文煥、己○○、辛○○及國家稅捐機關徵收稅額之正確性。
⑵89年7月間,戊○○持拾獲之龍巖公司員工「 唐書麒 」名片
,冒「唐書麒」之名,邀約不知情之丙○○至台北市及桃園縣一帶四處兜售上開假股票,嗣於同年7月9日,戊○○冒「唐書麒」之名至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乙○○○住處,向在場之乙○○○、甲○○出示上開名片,佯稱自己係龍巖公司外務員,該公司即將上市,現在購進該公司股票俟上市後出售可獲厚利等語,以每張3萬元之代價推銷假股票,致乙○○○及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分別交付3萬元及15萬元,向戊○○購得如附表編號④之假股票共6張,又戊○○為掩飾犯行,明知未實際繳交稅款,且自不詳之人處取得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係經人偽填丙○○為出賣人且蓋有偽刻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代收稅款章及行員「 葉成雲 」、「 江惠基 」印章之不實文書共2張,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稅額繳款書交予乙○○○、甲○○,以取信其二人,足生損害於丙○○、乙○○○、甲○○及國家稅捐機關徵收稅額之正確性。嗣經乙○○○及甲○○遲未見龍巖公司股票公開上市訊息,經向龍巖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拾獲「丁○○」身分證影本,換貼自身照片,持以向龍明生公司應徵業務員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變造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時有在全球統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兼職,亦曾參加全球公司於楓丹白露中心所舉辦之訓練活動,伊係以每張2萬3千元之價格向全球統一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理 林民全 購買,而代徵稅額繳款書也是林民全給伊的,伊並不知道股票跟代徵稅額繳款書是假的,伊也不認識丙○○云云。經查⑴己○○及辛○○部分: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龍明生公司為龍巖公司的子公司,龍巖公司本身沒有在賣股票,但同事之間都有在買賣龍巖公司的股票,被告當時有以丁○○之名義賣股票給我與辛○○,被告把股票交給我時,代徵稅額繳款書上面已經填寫完畢了,我們斷斷續續跟被告拿過3次股票,最後一次以後,被告就沒有來上班了。」等語(參本院93年5月26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及辛○○向被告所購買之股票,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龍巖公司後,認「所附的股票影本由股東戶號、發行股數及公司登記章等初步鑑識,應非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此有龍巖公司92年3月6日之回文1份附卷可參(參92年度偵字第1261號卷第75頁),而被告所交付與己○○、辛○○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共14張,其上「收款公庫及經手人蓋章處之印文係屬偽造」等情,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2年1月30日崁納字第0920000051號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所出售之股票及交付之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均屬偽造,被告雖辯稱伊係參加全球公司於楓丹白露中心所舉辦的訓練活動後,於全球公司兼職,伊以每張2萬3千元之代價向全球公司經理林民全購買系爭股票云云,惟證人即全球公司負責人楊恭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略以:全球公司只代銷高科技公司股票,不會去碰這種非高科技產業的公司,全球公司沒有代銷龍巖公司股票,全球公司也沒有林民全這個人,也沒有在楓丹白露中心舉辦過訓練活動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19545號第
81、82頁背面),而楓丹企業有限公司亦表示全球公司並未於89年6月間,在楓丹白露教育訓練中心舉辦任何訓練活動,此有楓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金城 出具之說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參91年度偵字第19545號第99頁),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⑵甲○○、乙○○○部分:被害人甲○○、乙○○○於偵訊時
分別陳稱略以:被告跟我說龍巖股票隔年可以上市,被告用唐書麒名字賣我股票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19545卷第3頁)、我曾買過龍巖的靈骨塔,被告主動來我公司找我推銷股票,並自稱為唐書麒,他說他是龍巖公司員工即外務員,被告說龍巖公司股票即將上市,屆時股價必會上揚,剛好甲○○也在,結果我們都買了等語(參91年度偵字第19545卷第37頁),被害人甲○○、乙○○○所購買之股票共6紙,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龍巖公司後,認「1、紙質與尺寸不同且印刷粗糙。2、股東戶號錯誤。3、股票背面簽證處非簽證發行之鋼印。4、公司登記章與本公司之登記章不符。」,並非龍巖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此有龍巖公司92年3月6日之回文1份附卷可參(參91年度偵字第1954
5號第55頁),而被告所交付予甲○○、乙○○○之代徵稅額繳款書共2張,其上「代收國庫稅款章及經手人蓋章處之印文係屬偽造」等情,亦有彰化銀行西松分行93年8月19日 彰西松 字第16921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告所出售之股票及交付之代徵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均屬偽造,被告雖辯稱伊係參加全球公司於楓丹白露中心所舉辦的訓練活動後,於全球公司兼職,伊以每張2萬3千元之代價向全球公司經理林民全購買系爭股票,伊也不認識丙○○云云,本院認為被告關於全球公司部分之辯解,並不足採,已如上述,不再贅述外,另補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我在龍明生公司擔任助理,有跟被告一起去拜訪客戶,被告有拿一張龍巖公司的股票叫我去賣,被告在拜訪客戶時,自稱是唐書麒等語(參本院9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曾與證人丙○○一同前往拜訪客戶,且丙○○僅係龍明生公司之助理,理應知悉丙○○並非龍巖公司之股東,被告明知此點,仍持以丙○○為股東之龍巖公司股票出售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所出賣之股票均屬偽造一事,被告前開辯解應不可信,再輔以被告係使用「唐書麒」之名義來出售股票,更可知被告為掩飾其出售假股票之主觀犯意,綜上,被告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先予敘明。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不詳人士,就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均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業經被告於偵審過程中自白,並有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假股票共67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偽造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另扣案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原股東名義人│股票戶號│張數│沒收法條│││││(龍巖公司│││││││假股票)│││├───┼─────┼──────┼─────┼─────┼──────┤│①│己○○│傅文煥│043686│15張│刑法第205條│││││043687│││││││043688│││││││043689│││││││043690│││││││043695│││││││043696│││││││043698│││││││043691│││││││043692│││││││043693│││││││043694│││││││043699│││││││043700│││││││043701│││├───┼─────┼──────┼─────┼─────┼──────┤│②│辛○○│傅文煥│043680│45張│刑法第205條│││││043718│││││││043682│││││││043683│││││││043677│││││││043678│││││││043679│││││││043684│││││││043685│││││││043660│││││││043661│││││││043662│││││││043663│││││││043664│││││││043665│││││││043666│││││││043667│││││││043669│││││││043670│││││││043675│││││││043676│││││││043671│││││││043672│││││││043673│││││││043674│││││││043720│││││││043721│││││││043722│││││││043723│││││││043724│││││││043731│││││││043732│││││││043733│││││││043734│││││││043737│││││││043708│││││││043709│││││││043710│││││││043711│││││││043712│││││││043713│││││││043714│││││││043715│││││││043716│││││││043717│││├───┼─────┼──────┼─────┼─────┼──────┤│③│辛○○│傅文煥│不詳戶號│1張│刑法第205條│├───┼─────┼──────┼─────┼─────┼──────┤│④│甲○○、江│丙○○│043735│6張│刑法第205條│││謝盛彩││043757│││││││043761│││││││043765│││││││043767│││││││043741│││└───┴─────┴──────┴─────┴─────┴──────┘附表二
┌───┬────────┬────────┬─────────────┐│編號│代徵稅額繳款書│偽造印文及署押│沒收法條│├───┼────────┼────────┼─────────────┤│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刑法第219條。│││國稅局年度證券交│印文2枚、江惠基││││易稅一般代徵稅額│印文2枚、葉成雲││││繳款書(彰化銀行│2枚,及「丙○○││││西松分行)。│」署押2枚││├───┼────────┼────────┼─────────────┤│②│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台灣土地銀行南│刑法第219條。│││局年度證券交易稅│崁分行楊忠鏞」印││││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文14枚,及「傅文││││書(台灣土地銀行│煥」之署押14枚。││││南崁分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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