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男31歲
巷2弄辛○○男28歲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丑○○男6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癸○○無罪。
事實
一、辛○○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明知庚○○(綽號「 老三 」,未據起訴)取得坐落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1、1之
2、15、15之7、35地號土地之占有後(惟其不知庚○○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取得上揭地號土地之占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事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並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仍於民國92年11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不知情之癸○○(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駕駛癸○○所有 小松 牌PC3O0LC-5型之挖土機,在上揭土地清除、處理、堆置廢棄物,另由與庚○○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10名,在上揭地號土地負責指揮車輛進出事宜;辛○○竟與庚○○及10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在上開地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期間並有10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營業大貨車司機載運廢棄物至上址傾倒,由辛○○駕駛前開挖土機將該廢棄物填平。辛○○並於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桃園縣龜山鄉樂善寺附近載運廢土14.5立方公尺至上揭土地傾倒時(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以其所駕駛之挖土機怪手壓住乙○○所駕營業大貨車之車頭,以免車頭翹起,並於乙○○將廢棄物倒下後,將該等廢棄物填平。
另丑○○明知其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仍於92年11月6日,以1天2,000元之代價,自臺北市內湖區附近某工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上開建築工地清除所產生之廢棄木材、塑膠材質之打包帶、廢磚塊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工地負責人不知丑○○無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裝載於其駕駛之前開車輛上而為處理,並經由無線電得知庚○○所經營之上開地點可棄置廢棄物,乃駕車前往欲至上揭土地上傾倒、棄置,嗣於同日下午
5時許傾倒前,為警於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33、34地號土地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辛○○、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於92年11月6日,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癸○○,在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1、1之2、
15、15之7及35地號土地,駕駛小松牌PC300LC-5型之挖土機,將同案被告乙○○、丑○○、子○○、己○○、丙○○等人,及其他10名不詳姓名之人倒下或預備倒下之廢棄土整平,惟辯稱,其不知將土地整平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另被告丑○○坦承未領得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於92年11月
6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區載運廢土至上開土地,惟辯稱其所載運者係磚土而非廢土,且尚未傾倒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㈠系爭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1、1之2、15、
15之7地號土地,係屬 陳希高 祭祀公業所有,另同小段35地號土地係屬壬○○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林口某家環保公司之
委託,向被告癸○○租用挖土機整地,至於詳細地點係由被告癸○○與該林口某家環保公司聯繫,伊從中賺取仲介費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使用0000
000000的行動電話否?)有。」、「(這支行動電話是誰的名義申請的?)丁○○。」、「(對證物六的證人名片是否你在使用?)是的。」、「(甲○○你是否認識?)認識。」、「(甲○○從事何業?)怪手的工作。」、「(你與甲○○有無業務來往?)有。」、「(被告賀你認識否?)是經由甲○○介紹認識的。」、「(你有無請甲○○的怪手工作?)有,‧‧‧,92年間我當時要幫林口的一家環保公司做工作,我接到那家公司的電話我身邊沒有怪手,就叫甲○○的怪手,甲○○說他的工作已經滿了,就介紹被告賀跟我認識,我就用
0000000000或者是另外壹支也是用丁○○名義申請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賀,叫他把怪手拖到那家公司指定的地方,甲○○有交代如果是違法的工作不要給他做。」、「(後來有無叫被告賀的怪手去做事?在何處?)我不知道地點在那裡,我叫被告賀跟對方林口那家公司聯絡,並跟他說如果是違法的就不要做,我用電話告訴被告賀那家公司的電話及負責人名稱,我有告訴被告賀,由被告賀找那家公司的負責人。」、「(92年11月6日有無到事發現○○○鄉○○○段陳厝坑小段1地號等土地?)如果我記得沒錯,92年11月5日那天晚上被告賀跟我說他不能去,他會請怪手司機過去,所以那天晚上我跟被告賀都沒有去。」、「(你有無綽號?)因為我家裡排行第三,都叫我『老三』。」等語(見本院94年
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丁○○申請使用,此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是否你申請的門號?)是的。上開門號我交給庚○○使用」等語(見本院9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明確,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5日傳真之用戶申請資料1紙附卷為憑,堪認綽號「老三」之人,即為證人庚○○,由證人丁○○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庚○○使用一情,應可認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位綽號『老三
』名字庚○○認識否?)不認識。」、「(有無與他見過面?)有。」、「(何時、何地見過面?)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是在台北市○○○路那邊的工地,他路過看我的挖土機在那邊作業,就問我有沒有空,我沒有空,我就跟他說被告賀的挖土機有空,就給他被告賀的電話請他們自己聯絡。」、「(那時老三庚○○有無跟你說要去那裡工作?)大概是在林口。」、「(有無告訴你要做什麼工作?)沒有。」、「(你有無問他那邊是做什麼工作?價錢怎麼算?)因為我沒空,所以沒有問,我請庚○○自己跟被告賀聯絡。」、「(認識被告賀、陳否?)認識。」、「(你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工作嗎?)知道,被告賀是跟我同行,從事挖土機出租業,被告陳是挖土機的操作手。」、「(你介紹被告賀給庚○○的時候,有無打電話給被告賀說有客人需要挖土機工作?)有。」、「(你跟被告賀說些什麼?)我說有一個『老三』需要挖土機,但是我跟他不熟,我請被告賀自己去瞭解。」(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
3頁至第5頁)。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何業?)載運
挖土機的卡車司機。」、「(有無開設公司行號?)沒有,我是靠行宏祥利公司。」、「(被告賀所開設公司的挖土機平常是否由你載運到工地現場?)是的。」、「(上開業務時間多久?)大約一年左右。」、「(對答辯狀證五所示簽單是否你開立的?)是的。」、「(92年11月3日有無載運被告賀的挖土機從五股到粉寮路?)確有此事。」、「(92年11月6日有無載運被告賀的挖土機回到新莊中港路?)有,我所寫的林口並不是林口粉寮路,是查獲現場,我載去的地方與載回來的地方並不同,據被告賀稱是老三叫車從粉寮路將挖土機載到查獲現場。」、「(被告賀有幾部挖土機?)二部,他的挖土機都是請我幫他載運。」、「(92年11月6日案發時,被告賀另外一部挖土機在何處?)好像在中和施工。」、「(載運挖土機的卡車是你親自駕駛?)是的。」、「(被告賀的二台挖土機要到施工地點是否都由你親自載運?)是的,並由我操作挖土機上下車,但是挖土機沒有跟我隨行。」、「被告賀在查獲現場的挖土機基本上是PC三百,但因為底盤履帶比較寬所以型號叫做三百LC,二台都是小松出廠的。」等語(見本院9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3頁至第18頁)。再觀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3年5月12日提出答辯狀所附、由證人戊○○製作之估價單所示,編號300LC型,於92年11月3日自五股載運至(林口)粉寮路,復於同月6日自林口載運至(新莊)中港路,而系爭PC300LC-5型之挖土機自林口粉寮路載運至查獲現場,既非由被告癸○○委任證人戊○○載運,應認被告癸○○陳稱,系爭挖土機係證人庚○○請板車司機載運至現場一情,應屬實在。
⒋綜上證人甲○○、戊○○之證述內容,應認係證人庚○
○自需挖土機於上揭土地整地,並知悉系爭土地之位置,始能將系爭PC300LC-5型之挖土機載運至上揭土地。
證人庚○○雖辯稱,係林口某家環保公司需要挖土機整地,惟證人庚○○對於其所稱之林口某家環保公司名稱,未能提出確切之名稱,且自陳係經營仲介挖土機賺取仲介費用,惟對於向該環保公司之何人接洽,初稱:「一位施先生及一位陳先生」,復改稱係 傅順良 ,末稱係 戴進富 (見本院94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8頁),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則是否有該林口某家環保公司之存在,即屬有疑。另證人庚○○再稱:「(92年11月6日傍晚被警察取締的事情你知道否?)被告賀打電話告訴我,他請的怪手司機及怪手都被警察查扣,我就跟他講找那家環公司出面擔保,環保公司有出面交保,是何人我忘記了。」(見本院94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惟此經被告癸○○及辛○○否認,被告辛○○稱:「當初庚○○是說他要負責到底,並沒有提到環保公司的事情。」(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被告癸○○稱:「他說的環保公司我不知道」(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8頁);此外,被告辛○○於94年11月6日當日為警查獲後,係由其兄 陳建宏 出面具保,亦非證人庚○○所稱由林口環保公司之人具保,此經被告辛○○供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紙在卷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05頁)。從而,難認有該林口環保公司之存在,證人庚○○前揭證述內容,尚難採信。
⒌綜上,應認系爭土地,係由證人庚○○提供予被告辛○○於現場堆積土石、清除、處理廢棄物無訛。
㈢被告辛○○辯稱,伊不知在上開土地填平廢土之行為係屬
違法云云;被告丑○○則辯稱,其所載運係一般磚土,並非廢土,其尚未傾倒云云。然查: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丑○○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
貨車上,載有廢木材、廢塑膠材質之打包帶、廢磚塊等物,有查獲照片1紙附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1頁),所載運之物品係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此經本院函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鑑定前揭偵查卷第61頁,被告丑○○案發當時所載運之物是否為廢棄物,經該局於93年7月19日以桃環廢字第0930042373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丑○○所載運之物品,確屬廢棄物無訛,被告丑○○辯稱其所載運者僅係廢土及磚塊云云,即屬誤會。⒊同案被告乙○○及另10名大貨車司機在系爭土地上傾倒
廢土,被告辛○○以挖土機之怪手壓住大貨車車頭,方便大貨車司機傾倒廢棄物,並於大貨車傾倒廢棄物後將之填平,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達約159.5立方公尺(假設每車皆如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容量14.5立方公尺,共11車,14.5×11=159.5)。此外,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於92年11月6日下午5時至上揭土地會勘明確,此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水保課、龜山清潔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等人員至現場履勘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係一緊臨山坡邊坡,以目視辨視廢棄物包含木片、紙板、塑膠袋、帆布袋、塑膠管、水泥塊及碎磚等物,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8幀及桃園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119頁、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41頁)。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工作性質為將傾倒完的廢土,用挖土機土平整地」、「(你工作中共有幾輛營大貨車至該地傾倒完廢土?)大約11輛營大貨車至該地傾倒廢土。」、「於92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在現場整地,負責將被告乙○○等人倒下或預備倒下之廢棄土整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本院9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倒廢棄物時,挖土機有先壓住我的車頭,以免翹起,‧‧‧」、「(當天挖土機之司機是誰?)被告辛○○,‧‧‧」等語(見本院93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10頁)相符;另被告丑○○則自陳,其駕駛875-GR之營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區載運廢土至上開土地,欲傾倒於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頁),應認被告辛○○將廢棄土填平之行為,即為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被告丑○○載運廢棄土之行為,即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自不以廢棄物是否已傾倒於土地為必要,從而,被告丑○○辯稱,其所載運之廢棄土尚未傾倒云云,自無礙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
4款所規定清除行為之成立。⒋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
的時候現場已經倒了很多廢棄物。」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5月19日審判筆錄第8頁),核與被告辛○○自陳:看到已經倒下的廢棄土約有十多台砂石車的量等語(見本院9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相符,故應認被告辛○○對於其係以廢棄土填平上開土地一情應有認識;此外,被告辛○○既取得重機械操作-挖掘機之技術證明,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一紙附卷可查,對於以廢棄土填平土地應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一情,應有認識,且被告辛○○自陳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故其就未取得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係屬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一節,具有認識,故被告辛○○辯稱不知將廢棄土填平土地之行為係屬違法云云,即無為採。㈣綜上,被告辛○○、丑○○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從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對象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第534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辛○○、丑○○雖非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對象甚明。
三、被告辛○○、丑○○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擅自清除堆積廢棄物之所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辛○○與庚○○及其他10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丑○○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得許可文件即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違反主管機關為管理輔導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頒令之相關法令,且被告辛○○、丑○○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國民健康,破壞整體自然生態體系,擅自在上開地號土地處理、清除廢棄物,危害環境保護及衛生,所為對生態環境之影響非輕,及被告2人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明知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1、1之2、15、15之7、35地號土地為公告列管之山坡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惟仍於附件所示之C、D、E、F、G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而致生水土流失,而認被告辛○○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惟查,被告辛○○僅於92年11月6日當日至上揭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清除、處理之廢棄物之量約159.5立方公尺,業如前述,難認如附件所示之C、D、E、F、G之土地均係由被告辛○○堆置、處理廢棄物,且亦難認被告辛○○僅一日清除、處理約159.5立方公尺之廢棄物,即造成當地水土流失之結果,惟此部分如果成立者,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此外,證人庚○○本身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業於92年12月7日刪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業據證人庚○○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2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其提供上揭土地供被告辛○○、丑○○等人堆置、傾倒廢棄物等行為,是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
貳、無罪部分(被告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明知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1、1之2、15、15之7及35地號土地為公告列管之山坡地,在山坡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等開發利用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竟自92年11月4日起,以每日11,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三」之成年男子(綽號「老三」部分另簽分偵辦),提供上開土地予明知上情之乙○○(另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緩刑3年)及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堆置廢棄物;癸○○並另以一日3,000元之代價雇用亦明知上情之辛○○(另為有罪判決),於現場駕駛PC300型之挖土機整地並在現場對進場傾倒之車輛收取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癸○○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提供上揭土地,供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及主管機關之許可之乙○○、丑○○(另為有罪判決)、子○○、己○○、丙○○(均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傾倒或預備傾倒廢棄土,嗣為警於92年11月6日下午5時許,於上揭土地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而認被告癸○○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在卷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癸○○坦承與綽號「老三」之男子共同提供上址供不特定司機傾倒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等語,並佐以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桃園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被告癸○○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查獲當天伊不在現場,查獲現場之山坡地並非伊在使用,伊朋友甲○○介紹庚○○予伊認識,伊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絡,伊係將被告辛○○駕駛之PC300型挖土機出租予庚○○(綽號老三),並雇用被告辛○○至上揭土地整地,不知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等語。
四、經查:㈠依證人庚○○前揭證述內容(見前揭理由欄壹、一、㈡之
⒈記載),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是否你申請的門號?)是的。上開門號我交給庚○○使用」等語(見本院9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7頁)明確,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25日傳真之用戶申請資料1紙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癸○○所稱綽號「老三」之人,即為證人庚○○,被告癸○○辯稱其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聯絡一情,應可採信。
㈡依證人甲○○上述證稱內容(見前揭理由欄壹、一、㈡之
⒉記載)及庚○○之證詞,應認被告癸○○辯稱,其係透過證人甲○○之介紹而認識證人庚○○一情,亦屬實在。
㈢另據證人戊○○前揭結證內容(見前揭理由欄壹、一、㈡
之⒊記載),再觀諸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93年5月12日提出答辯狀所附、由證人戊○○製作之估價單所示,編號300LC型,於92年11月3日自五股載運至(林口)粉寮路,復於同月6日自林口載運至(新莊)中港路,系爭PC300LC-5型之挖土機,尚非被告癸○○請證人戊○○載運至上揭土地。
㈣系爭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1、1之2、15、
15之7地號土地,係屬陳希高祭祀公業所有,另同小段35地號土地係屬壬○○所有,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故被告癸○○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參以證人庚○○之證述內容,係伊向被告癸○○租用挖土機至上開土地使用,故難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癸○○使用並提供予被告乙○○、丑○○、子○○、己○○、丙○○等人傾倒或預備傾倒廢棄土,故被告癸○○亦非系爭土地之經營人或使用人,從而,難認被告癸○○有公訴人所指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