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寶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102年度交簡字第229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玉寶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玉寶明知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7至19時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聖殿前飲用2瓶啤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而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19時23分許,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同路段敬老亭之公廁,行經同路段180號前,因逆向行駛而遭員警攔停,並於同日19時26分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引用作為證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14、15頁),復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22頁)。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從而由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堪認其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出法定處罰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然幸未肇事傷及他人,復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自陳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另審酌被告以本件犯行後已知所警惕,且其行動不便、經濟狀況欠佳,又須就醫治療,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雖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據被告自述須長期就醫等情,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犯後確已深切悔悟等情,尚難認其果有即時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