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等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和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和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3月12日犯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0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因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本院既漏未以累犯論處,自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受刑人係因犯傷害罪2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就受刑人犯傷害罪2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嗣經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就受刑人犯傷害罪2罪部分,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0月,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中就傷害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確定;嗣經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052號判決,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就傷害部分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將上訴駁回。從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罪2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應減刑之人犯依法折抵刑期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應減刑之人犯因依法折抵之刑期已無刑須再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491號、102年度臺非字第302號、100年度臺非字第253號、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受刑人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94年6月16日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94年9月12日確定(下稱第二案);前開2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形式上於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6年3月12日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前開3案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裁定分別減為2月又15日(第一案)、1月又15日(第二案)、2月又15日(第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於97年4月21日確定。因受刑人前已執行有期徒刑7月,依法折抵之刑期已無刑須再執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5日予以簽結,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更字第92號卷,核閱屬實,復有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號、94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簽呈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見解,前開3案件之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7年4月21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本件傷害罪2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1年3月12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就本件傷害罪2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均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符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要件: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倘原判決疏未注意詳查及此,致漏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25號、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同此意旨)。依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案件卷內所附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已記載前開3案件前科資料及執行情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應係本院前開案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漏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開見解,仍不能謂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已經發覺」,嗣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者,仍得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定更定其刑。從而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所犯傷害罪2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開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