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減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邱清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6月23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按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於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且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符合上揭規定甚明,爰請依上揭條例准予減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伍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邱清溒於92年6月23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前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7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上開圖利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犯前揭罪名,其宣告刑為5年4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因圖利廠商之不法利益為新台幣406,670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未合,而未依該條規定予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是聲請人聲請減刑,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