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826號、1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為警查獲。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雖經廢止,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規範處罰者,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均為二年六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一二二0號卷、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戳、起訴書、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上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亦即均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十年,均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十年之四分之一)期間,以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訴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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