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小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小字第11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被   告  簡云蓁
被   告  簡玉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簡云蓁於民國92年1月14日邀同被告簡玉清為連帶保證
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而該借
款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本件被告簡云蓁畢業年月為
100年6月,開始攤還日期應為101年7月1日。而被告簡云蓁
於103年7月1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現
欠本金47,0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簡玉清
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抗辯略以:
原告所說金額與伊認知不符,伊有繳18,000餘元的金額,伊
找不到收據,伊請原告調閱傳票,原告都沒有調閱。伊最後
一次的紀錄應該是在六合分行那裡繳的,是103年3月至7
月間的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之情
並不爭執,惟辯稱其另有於103年3月至7月間清償18,000
餘元之款項。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如經本院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
,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
㈡惟查,經本院函詢原告銀行六合分行確認該分行於103年3
月至7月間,有無被告臨櫃繳款紀錄,帳目有無錯帳等情,
經該分行以105年2月16日高銀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103年3月至7月間無客戶簡云蓁臨櫃繳納就學貸款18,000
元之紀錄,帳戶亦僅有溢收500元掛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已難認被告辯稱另有清償款項之情屬實。此外,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另行清償,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其所辯並不足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簡云蓁向原告借用
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簡云蓁清償。
㈣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簡玉清既為上開被告
簡云蓁積欠原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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