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58年10月12日結婚,共同育有4名子女;因被告嫌棄原告微薄之收入,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更甚者拳腳相加,且屢屢對原告之母施予暴行,72年間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兩造間發生拉扯,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提出傷害告訴,嗣後又撤回,原告則因忍無可忍,,亦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本期望被告能知所悔改,,不料被告竟自原告提出告訴後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對於家中事務不聞不問,而4名子女皆由原告一人獨自照料,被告離家迄今23年餘,未見有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3年易字第1585判決等件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徐淑琴徐振丸徐良宗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手機、電信資料、查詢兩造前案紀錄、在監在押全國紀錄等相關資料,暨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徐淑琴、徐振丸、徐良宗。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並於苗栗縣發生訴請離婚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在案可稽。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58年10月12日結婚,共同育有4名子女;因被告嫌棄原告微薄之收入,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更甚者拳腳相加,且屢屢對原告之母施予暴行,72年間被告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兩造間發生拉扯,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提出傷害告訴,嗣後又撤回,原告則因忍無可忍,乃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本期望被告能知所悔改,不料被告竟自原告提出告訴後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對於家中事務不聞不問,而4名子女皆由原告一人獨自照料,被告離家迄今23年餘,未見有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73易字1585號判決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徐淑琴、次子徐良宗、么子徐振丸於96年7月3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母親已經離家20幾年了,都沒有母親的下落,母親也都未與我們聯絡」、「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用都是父親負擔」等語,可資參酌。核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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