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台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之某不詳臭豆腐攤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多許,酒後無照駕駛1部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開地點出發,準備返回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住處(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時,將車輛停靠路旁熄火欲下車購物,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丙○○騎乘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並從乙○○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駛來,丙○○閃避不及,被乙○○開啟之左前車門撞及機車右手把,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腦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受有創傷性腦外傷合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妻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而被害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腦外傷合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稽。故被告乙○○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依被告乙○○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所示,係因被告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時,將車輛停靠路旁熄火欲下車購物,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致其開啟之左前車門撞及從後方駛來由被害人丙○○所騎乘機車之右手把,使被害人丙○○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外傷合併雙側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被告乙○○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普通過失重傷害罪。次查,被告乙○○將汽車停妥熄火後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始發生車禍,車輛已處於靜止狀態,被告乙○○已脫離駕駛車輛狀態,解釋上與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不相當,就其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部分,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乙○○之犯罪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