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651號原告乙○○被告仁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8月15日向被告購買一台「檳榔包葉白灰噴塗機」(下稱系爭機器),翌日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時,發現有無法定量穩定噴塗白灰之情形,原告即於當日通知被告處理,後被告雖有調整系爭機器,但瑕疵仍未見改善,原告即要求退貨,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96年5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買賣價金,惟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台幣(下同)38,0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前開已繳之價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出賣予原告已年餘,原告於購買之初雖曾通知被告系爭機器有問題,惟於被告調整後即無任何問題,原告亦始終未要求退貨解約,迄今已使用年餘,才要求解約,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於95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翌日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時,發現有無法定量穩定噴塗白灰之情形,原告即於當日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亦曾為之調整系爭機器,嗣原告於96年5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買賣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影本在卷可稽(詳卷第18、1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38,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詞置辯。經查: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條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著有58年度台上字第1414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於購買系爭機器翌日,即發現系爭機器有無法定
量穩定噴塗白灰之情形,原告於當日通知被告處理後,瑕疵仍未見改善,原告即曾要求解約退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其曾對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迄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機器瑕疵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是項主張,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於95年8月1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隔
日即發現系爭機器有瑕疵,並於同日即通知被告改善等情(詳卷第15、16頁),惟其遲至96年5月18日始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詳卷第18、19頁),則依首揭規定,縱令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存在,其解除權之行使,亦顯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原告已不得再以系爭機器有瑕疵而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已經其解除云云,自屬無據。
五、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固定有明文,惟其要件除債務人已為給付、該給付未符債務本旨外,尚須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得準用同法第
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原告就本件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迄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援引上開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失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