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6年07月0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G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05月0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直行,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陳德文 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
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07月0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確實駕車行經該地欲前往東海大學夜市,惟當日天空下著大雨,視線極差,車速緩慢,路途上一切遵守交通規則,未見任何交通警察於路上指揮交通,更遑論有闖紅燈不聽制止而不服逃逸之行為?再者,台中市警察局又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佐證資料,實令人難以信服而深感委屈。且該路口車流量大、路口很寬,如果警員為績效而隨意記下車號,而異議人確實駕車路過該地,很難舉證證明異議人沒有違規,只能自認倒楣。為此上開裁決處分,顯有疑議,狀請撤銷原處分,實感德便。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陳德文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4月24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07月02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06月14日中分警交字第09600205556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至於異議人之辯稱如上,除原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記載「於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執行勤務時,中港路行進方向已亮紅燈時,立即以手勢並鳴笛制止中港路行進車輛停止,惟該車不服制止仍闖紅燈,遂當場記名足以辨識之資料,依據同條例第7之2條之規定逕行舉發...」等情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陳德文到庭證述如上函文之情節外,另稱「當時只有這部車輛闖紅燈,所以鳴笛,伸出右手以手勢制止這輛銀色喜美的車子,而且記車款、廠牌是我的專業」明確;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異議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經違規地,自有注意號誌及警察指揮交通情形之義務,而依據其到庭陳述、及聲明異議狀、陳述單之記載,異議人對於自己是否於舉發當日有闖紅燈均「渾然不覺」,可見異議人對於是否有闖紅燈或沒闖紅燈根本無任何記憶,反觀舉發員警陳德文到庭接受異議人之詰問仍記得異議人駕車慢行,足見舉發員警尚非姿意記下車款廠牌隨意舉發,何況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熟悉,復無仇恨,舉發員警有何動機誣陷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又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有違背其警察職權之職責而因績效而隨意記下車款、廠牌誣陷異議人之證據存在?因此以異議人之渾然不覺,對比舉發員警陳德文之舉發係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作為證據之方法,且當時係在執勤職務,自以舉發員警之證詞比較可信。再依據異議人之抗辯,該路口車流量大、路口很寬,如果不是因為異議人有違規行為,如何引起舉發員警注意,而獨能記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款、廠牌等資料,舉發異議人違規?異議人認為警員有可能因為績效之關係而記下其車款、廠牌,應屬異議人之個人推測之詞,其忽視舉發員警陳德文之舉發係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作為證據之方法,自不可採。再異議人雖然對於闖紅燈之行為「渾然不覺」,並非故意闖紅燈,然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詳請參考大法官釋第275號解釋)。因此異議人對於因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規定,有闖紅燈之行為,應提出自己無過失之證據,否則即應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罰。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前述所辯,洵非可採。至於異議人爭執違規日當地下大雨部分,既然異議人承認駕車行經該地,且車速緩慢,尚可駕車,及舉發員警可以清楚記下異議人係駕駛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車號闖紅燈等情形,足見違規當時就是下雨亦不影響異議人注意車前狀況與紅綠燈之變化,則異議人爭執該地是否於違規當時下大雨、雨量如何就不影響本案闖紅燈事實之判斷,因此尚無必要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該地是否下雨、雨量如何,是否影響駕車視線等證據,附此說明。則本件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