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以承攬土木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向「菖樂土木包工業」承攬位在南投縣中寮鄉和興村仙洞巷(起訴書誤載為先洞巷)蝕溝改善工程(該工程係由「菖樂土木包工業」向南投縣政府承攬,嗣經「菖樂土木包工業」轉包予甲○○),並同時擔任工地場所負責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二千元僱用 王時偉 擔任現場工人。甲○○為王時偉之雇主,其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以防止發生邊坡崩塌之危害,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提供安全帽予王時偉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王時偉在從事板模組立作業時,因工地右側開挖深度最深處達二點五公尺許,且工地週遭屬坡地地形,惟未設置任何形式之擋土支撐,亦未採取有效之邊坡保護措施或其他替代措施,致工地右側土石大量崩塌,致正位於下方工作之王時偉因閃避不及遭土石掩埋,王時偉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併氣胸、呼吸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被害人王時偉家屬乙○○、證人即「菖樂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 林惠津 、目擊證人 張勝豪 分別於警詢中及證人林惠津、張勝豪於偵訊中證述屬實。
㈢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勘查被害人王時
偉意外死亡現場照片共八幀、工安事故現場圖一紙、工安事件現場照片共十二幀、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一份、現場及罹災者遺留血跡照片共四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八一000五0九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㈣又王時偉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胸壁挫傷並氣胸、呼吸性休
克死亡一節,有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在卷為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共八幀附卷可稽。
㈤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對於開挖場所有地面崩塌或土石飛落之虞時,應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死者王時偉係在開挖邊坡下方從事板模組立作業之工作,屬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被告應注意依地質及環境狀況,設置適當擋土支撐、反循環樁、連續壁、邊坡保護等方法或張設防護網等設施,以防止發生邊坡崩塌之危害,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王時偉因邊坡土石崩塌而遭掩埋致死,被告有過失甚為明顯,此亦經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八一000五0九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件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時偉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承攬土木工程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三頁、第二十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既以承攬土木工程為業,從事土木施工乃屬基於其以承攬土木工程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其僱用被害人王時偉至上開工作場所從事蝕溝改善之工程,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
㈡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
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未能盡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確實設
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防止勞工於施工時發生危險,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程度匪淺,惟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王美雲 等人成立調解,且已付清賠償款項新臺幣三百萬元(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卷附之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民調字第一六九號調解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足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本院認為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