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455號
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開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參萬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告誤算為九百
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訂購「韓國現代大客車底
盤(AEROEXPRESSHSX型式)」及其冷氣系統,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將車牌號碼為00-000,引擎底盤號碼為D6ACX026362/KMJRL18CPXC900088之客車(下稱系爭客車)交付予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領取牌照。嗣系爭客車由原告公司之司機林萬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駕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七○.一公里處,於正常行駛中竟車後冒煙,縱經緊急滅火,仍遭全車燒燬,案經新竹縣消防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在案。又系爭客車燒毀之原因,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一日會同勘驗之鑑定報告可知,乃系爭客車之「冷氣系統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致系爭客車於營運行駛中發生全車燒燬之情形,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客車之冷氣系統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致短路發生火燒,係被告對其產品安全之防範有重大欠缺,已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線路裝置安全之規定,係可歸責於被告商品之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且不能回復原狀,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告誤算為九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其中包括:
⒈財產上權利損害賠償三百零三萬二千元,亦即系爭客車底盤及冷氣
成本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冷氣坐臥兩用客車車身打造成本九十七萬元、乘客座椅成本十萬元及燒燬後拖吊費用一萬二千元。
⒉財產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原告誤算為二
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即以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約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計算五個月期間之損失。
⒊非財產之商譽損害賠償四百萬元,原告新聞媒體及電腦網路播報下
,除原有客源大量流失,新客源亦難以開發,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商譽賠償金四百萬元。
㈡被告稱系客車於冷氣系統附屬發電機正電源輸出端,無故遭人擅自
加裝一條電源線,另一端則裝有夾子,疑為接往引擎專用電瓶正極,擅自更改電路之結果,使電線超過負荷而過熱熔化絕緣橡皮,導致內部金屬線與車體結構接觸而產生短路;然原告並未擅自更改電路,而該夾子僅為長途開車之緊急備用性質,與電線均為懸空狀態,並無銜接固定於其他電路上,非但無危險性,且與系爭客車燒毀無因果關係,業經汽車公會會勘鑑定在案。另被告稱系爭客車加裝有電磁煞車減速器,致產生搭鐵及火花,造成繼電器損壞及燃燒;惟系爭客車所加裝之電磁煞車減速器裝有安全保險絲,用以應變電載負荷量超過許可容量時或有任何短路發生時,會瞬間熔毀以確保安全,而該保險絲於系爭客運燒燬後,並無被熔毀現象,足見當時該電磁煞車器並無超載或短路情形與系爭客車燒燬之間並無關聯,亦經汽車公會會勘鑑定在案。被告復以系爭客車引擎配電盤上方走道地板及安全門走道、地板經燃燒後已形成碳化現象,遽稱該處即為造成起火燃燒之起火點,並進而推測係引擎用之電瓶因上述不當配線造成電路系統短路,連帶影響到引擎配電盤相關線路因高溫熔化造成短路而火燒;然系爭客車引擎用之電瓶並無不當配線之情事,況據汽車公會會勘鑑定之結果,係認定系爭客運地板之碳化現象並非造成火燒車之原因,乃火燒後之自然結果。至被告稱系爭客車火燒車之原因係由於原告之維修保養不確實所造成;惟原告經營國道客運業務多年,十分重視車輛保養維修,設有保養維修廠,聘有專業維修技術人才,按時定期、機動、強化車輛維修制度,嚴格控管車輛之保養維修,復以系爭客車係因被告違反電工安全法規,將系爭客車之冷氣系統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導致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再者,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客車及其同型大客車AG-429、AG-433、Y3-350等十八輛,其冷氣系統電線之設計裝置,均未依標準施工法另設配線固定架以策安全,並偷工減料,將其電線附著於煞車系統專用之空氣壓縮機金屬鐵管(易生熱氣高溫),兩者間或交叉重疊或平行重疊,且未依電工法規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保持五百公厘之安全距離,被告稱其於同型車有加裝保護管,均非事實,是被告所稱,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訂購契約書及其特別約定條款一件、統一發票三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件、照片三十三幀、鑑定報告書節本一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第二次車輛鑑定會勘紀錄一件、邱德重機械有限公司服務簽單一件、營業損失計算表一件、新聞網路報導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修車派工單十件、飛狗巴士車輪保養施工表四件、車輛保養維修手冊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稱系爭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駕駛,
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七○.一公里處,於正常行駛中竟車後冒煙,縱經緊急滅火,仍遭全車燒燬,原告遂以其委請汽車公會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一日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客車之「冷氣系統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為由,據此認定系爭客車燒燬之原因,然該汽車公會之鑑定意見尚有可疑之處,且被告委派之代表 秦進杉 始終未同意汽車修公會之會勘意見,並於會勘當場確實提出異議,但未獲理會,該鑑定結果自不能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況由「開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建明客運AG-435火燒車案調查報告」可知,系爭客車燒毀之原因,可能係因:⒈系爭客車之冷氣系統附屬發電機正電源輸出端,無故擅自加裝一條電源線,接往引擎專用電瓶正極,造成電線超出負荷過熱溶化,內部金屬線與車體結構接觸而產生短路;⒉或系爭客車之電磁煞車減速器第四段電源線捲入電磁煞車轉盤中產生搭鐵及火花,造成電磁煞車減速器控制盒內繼電器損壞及燃燒;⒊或引擎用之電瓶因上開所示不當配線造成電系系統短路,連帶影響到引擎配電盤相關線路因高溫熔化造成短路進而起火燃燒。且原告對系爭客車之維修保養有所不當所致,例如原告就系爭客車冷氣系統發電機加裝電線及夾頭接於引擎電瓶、冷氣系統氣液分離器與發電機皮帶盤磨擦已久未經處理、渦輪增壓機與同型車對換使用、渦輪增壓機回油管破裂及引擎機油蓋遺失而於同型車以棉質手套套住等,是系爭客車燒燬並非系爭客車底盤或冷氣系統有何設計、製造之問題,反而係原告嗣後自行維修保養或使用不當而導致火燒車,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據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車整字第
0940001130號函所附之「建明客運火燒車案勘查報告」所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新竹縣消防局彙整火燒車經過資料可知,系爭客車發生火燒車事故當時正於行駛狀態中,係行駛於側之一部自小客車,告知系爭客車後方引擎起火燃燒,當時系爭客車之司機立即將車輛停於外側路肩,並立刻疏散車內乘客,隨即整車起火燃燒,而系爭客車於火警發生時並無任何異狀,儀表所顯示狀況均正常,足證系爭客車於火燒車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火燒車時,乃處於得正常操作行駛之狀態,引擎運轉亦為正常,而得推知燃油路正常,沒有斷路,且該腳煞車亦正常,故可推知貯氣筒正常,前、後煞車管路沒有損壞,冷氣系統作用亦為正常,由此可證,原告以汽車公會之鑑定報告據主張「冷氣系統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顯與事實矛盾。另系爭客車之冷氣系統附屬發電機正電源輸出端,發現螺絲固定加裝一條電源線,另一端則裝有夾子,原告雖稱加裝電源線及其一端裝有夾子為緊急備用性質,係為避免臨時引擎熄火藉他車電源啟動,或藉本車之其他電源啟動,然原告所稱絕非真實。而原告就系爭客車自行加裝之電磁煞車減速器繼電器盒之保險絲,共計四個,其中一個於事故後已燒燬,電磁煞車減速器第四段電源線完全捲入、第三段電源線部分捲入電磁煞車轉盤,是原告原告稱電磁煞車減速器有安全保險絲,可確保安全,亦屬不實,另原告稱被告代表秦進杉與其已確認電磁煞車減速器與火燒車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之。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客車保養維護紀錄,即為可疑系爭客車之車況已不良,並足證被告就系爭客車事故原因之推論,與事實相符。再者,原告所有同一批買進、同一型式之三部大客車,其柴油過濾器之款式與油管位置、方向,以及相關管路、電線配置彼此歧異,顯係原告於使用各該車輛中之維修保養所造成,亦足證系爭客車火燒車之原因,並非被告所致。
三、證據:提出開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建明客運AG-435火燒車案調查報告一件、律師函一件、網路新聞一件、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二件(以上均影本)、照片九幀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訂購「韓國現代大客車底盤及其冷氣系統,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之客車,詎系爭客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七○.一公里處,於正常行駛中竟車後冒煙,經緊急滅火,仍遭全車燒燬,經汽車公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一日會同勘驗後認為系爭客車之「冷氣系統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致系爭客車於營運行駛中全車燒燬,被告顯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情形,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等語;被告則以汽車公會之鑑定不實,又原告曾擅自加裝線路,造成負荷過重,另系爭車輛之電磁煞車減速器第四段電源線捲入電磁煞車轉盤中產生搭鐵及火花,以及引擎電瓶不當配線,均會造成短路進而起火燃燒,又或者原告平時保養不當等,亦有可能,非系爭客車底盤或冷氣系統有何設計、製造之問題,再者,系爭客車發生火燒車事故前並無任何異狀,儀表所顯示狀況均正常,足證系爭客車於火燒車事故發生前及發生火燒車時,乃處於得正常操作行駛之狀態,冷氣系統作用亦為正常,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客車保養維護紀錄,可知系爭客車之車況確有不良,況原告所有同一批買進、同一型式之三部大客車,其柴油過濾器之款式與油管位置、方向,以及相關管路、電線配置彼此歧異,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於使用各該車輛中之維修保養所造成,非被告所致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向被告訂購「韓國現代大客車底盤(AEROEXPRESSHSX型式)」及其冷氣系統,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將車牌號碼為00-000,引擎底盤號碼為D6ACX026362/KMJRL18CPXC900088之客車交付予原告,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契約書及其特別約定條款、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而系爭車輛嗣經原告公司之司機林萬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駕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七○.一公里處,於行駛中車後冒煙,雖經緊急滅火,惟全車仍遭燒燬,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照片、鑑定報告書、新聞網路報導等資料在卷可考,亦可認為屬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以發生火災毀損情事,係因被告冷氣系統安裝不當造成,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按系爭火燒車事件發生後,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系爭案件是否涉及通案設計及製造上瑕疵問題進行了解,車測中心對於系爭車輛之確實肇事原因並不知悉,惟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事故發生後曾由雙方人員陪同下鑑定系爭車輛,認為系爭車輛燃燒最嚴重部份為右側車身、右後輪附近,而裝置右後之冷氣用加裝電瓶燃燒比較嚴重,電瓶上方之冷氣電控箱亦燃燒得面目全非,循其線路檢查後發現疑似短路起火點,其中一條裸銅線部分像焊接一般粘著於金屬配管上,因此認為該處可能因電線與管路交叉配置,固定不良鬆動磨損電線絕緣而短路發生火燒,導致全車燒燬。汽車公會為進一步了解原來配線,乃至原告保養廠比照另輛同型車AG-433之兩側電瓶、冷氣控制箱,發現有配線不良點,電線絕緣表皮及金屬管間鬆動、磨損及交叉跨線之不合理現象。而由於兩造仍有爭執,汽車公會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再度由兩造人員陪同下進行第二次會勘,發現原車配備電源線從引擎啟動馬達端接至電磁電源總開關之間,線路上有二處異常傷蝕痕,一為左後大樑引擎後方之電線固定架與電源線部分銅線短路粘著熔住,另一處同為左後大樑靠近變速箱側,裸銅線熔蝕缺角,此段為原車原始配線,絕緣保護理應良好,受損原因疑為先前右側短路起火後,電瓶線並未立即燒斷,而絕緣線受損情形下短路起火助長火勢(參汽車公會鑑定紀錄)。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AG-435車輛最先起火點乃右側右後輪部分,而燃燒最嚴重部分則為冷氣用加裝電瓶,蓋其中一條連接電瓶之裸銅線已因高溫致如同焊接一般粘著於金屬配管上。另依證人即汽車公會會勘人員 高景崇 證稱:「(問:當時討論出來的鑑定結果?)我總共去了二次,第一次我們有看出起火點在那裡,但因為雙方對起火點有意見,所以我們有做了第二次的鑑定,第一次的鑑定報告,在結論第二點有提到從外觀損壞來看,隨車的電瓶線未見燒熔,裝置在車子右後的冷氣用加裝電瓶,燒得比較嚴重,所以我們按照疑點,我們下去看管線配置的情形,看到有一條銅線部分像被焊接一樣,著附在金屬的配管上面,我們認為銅線跟銅管附著的方式像被焊接在一起,所以發生短路,才會火燒車,當時我們第一次判斷的原因是這樣。」、「(問:為何會去看第二次?)因為雙方都還有問題存在,所以針對他們的問題,我們去第二次,當時他們有爭執到電磁煞車是不是起火的原因,所以我們有再去看他們雙方爭執的可能起火原因的項目。第二次的鑑定報告,我們確認電磁煞車的部分是被燒的,因為主動燃燒及被動燃燒銅線的溶(熔)解方式是不一樣的,所以我們確定電磁煞車是被燒的,因為該部分的整個銅絲是完好的,如果是主動燃燒,銅線部分會溶(熔)解。我們報告上面說與會人員獲得共識,是因為當時雙方都沒有提出異議,沒有其他的爭執,接著我們又下去看,要確定線路走得是不是都一樣,我們有去原告的保養車調了幾輛同型車,分別為AG433、AG435、AG429,這跟火燒車這輛都是同樣安裝的車子,AG429配線的方式我們認為比較合理,AG433、AG435配線的方式跟火燒車的車子情形是一樣的,我們認為這是比較不妥當的,因為有束線包著比較不會一定摩擦,433、435是沒有用束線綁住的,429是有用束線綁住的,我們看的時候,433、435的膠皮都有磨損的情況,我們有建議原告就這兩部車子要先作處理,請庭上參酌第一次鑑定報告的照片24、25,這是配線不良好的照片,照片27是配線良好的照片。第二次看完之後,我們還是認為起火點是在相同的地方,被告是有提出幾個他們認為是起火點的地方,但我們認為舉證困難,找不出疑點的證據出來,所以我們就不列入考量。比如說被告認為配線從引擎啟動馬達到電池開關線路上有幾處異常的腐蝕,他們認為那些是不是也是起火點,這部份銅線的部分管路有黏著到,銅線有腐蝕角,原告認為這是原車的配件,被告認為這是原告去加裝的,這部份因為無法證明是加裝或原裝,所以就不列入考量。無論是加裝或原裝,都有可能造成起火,但是因為無法證明是原裝或加裝,所以我們不列入考量。」(以上參酌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上開證詞,益證本件雙方在歷經兩次會勘,多次爭議後,汽車公會仍認為起火點為乃右側右後輪部分之冷氣用加裝電瓶,矧本件汽車公會與證人於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應無刻意曲解之理。而被告所稱認為可疑為起火點處,於事發後兩造人員會同汽車公會前往鑑定時,均未見有確實之化學反應,而據證人高景崇所述,判斷是否主動燃燒或被動燃燒者,得以銅線之熔解情形作為判斷,如果是主動燃燒,銅線部分會溶解,形如珠狀,而被動燃燒者,其銅線則大多完好。本件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冷氣用加裝電瓶接線因無束線捆綁,在與其他管線接觸部分之膠皮易有磨損狀況,一旦磨損,其內藏之銅線即有可能產生短路火花情形,而本件洽係在上開地方燃燒最為嚴重,因此其起火點之可能性最高,上開判斷理由尚符論理法則,是本件系爭車輛所以起火,肇因於冷氣加裝電瓶接線部分裝置不當,而此部分為被告所安裝,乃加害給付之行為,屬侵權行為性質,同時亦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主張受有下列損害:
⒈財產上權利損害賠償三百零三萬二千元,亦即系爭客車底盤及冷氣
成本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冷氣坐臥兩用客車車身打造成本九十七萬元、乘客座椅成本十萬元及燒燬後拖吊費用一萬二千元,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為尚屬可採,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財產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原告誤算為二
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即以原告每日營業損失約一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計算五個月期間之損失,有關此部分金額之計算,雖僅有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損失證明,無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惟本院審酌其以每趟十四人、每人單程車資二百五十元、每日六趟計算其每日營運收益,尚屬合理範圍內,而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本院乃認為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為本院依原告所提算式計算結果,金額應為二百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非二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此部分應屬原告誤算,非不當請求部分,故對於誤算部分不予駁回,僅更正其正確金額,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仍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行為,發生系爭事故,
經媒體廣為報導,其商譽及將來業務損失難以計數,爰請求非財產之商譽損害賠償四百萬元等語。有關原告商譽究竟若干一節,雖未見原告提出明確精算資料供本院佐參,惟原告本件火燒車事件,確實廣見於媒體,此部分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大眾運輸業之安全措施向與其公司形象及營運能力、獲利前景息息相關,倘無法提供安全服務,民眾寧捨之而他就,此為人之常情,例如航空公司每於發生空難後,其載客量及退訂量均有顯著變化,對於公司形象亦有嚴重影響,欲待其回復,不知需耗費多少財力、物力以及時間,始能竟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嚴重損害,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公司商譽塗地,乃必然之理,是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商譽賠償金四百萬元,為有理由,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從未爭執,準此,自應許其所請。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九百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原告誤算為九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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