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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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智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智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葉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貳捌零公克、零點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智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大麻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易字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被告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乾葉2包(驗餘淨重各0.280、0.255公克),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8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