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凱棋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李年寶
複代理人   陳中憲
被   告  王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7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9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與
南京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
林青松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000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過失,對方也有過失,是對方撞我的,他撞
了我之後拖了50公尺,他說他開40,怎麼可能把我撞成這樣
,如果他沒有看手機,怎麼可能沒有看到我,然後從後面撞
我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賠款滿意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
106000896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該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認為:王獻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
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林青松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原因。是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
生車損之106年6月9日共計3年2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依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109557元,是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8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工資8300元、烤漆工資1734
0元、引擎工資1000元,合計524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109557×0.369=40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69130│
│第2年折舊值│69130×0.369=255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43621│
│第3年折舊值│43621×0.369=16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7525│
│第4年折舊值│27525×0.369×2/12=16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25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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