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如其前科紀錄表所載之犯罪前科,堪認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已
曾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竟猶不知戒除毒癮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非
淺,不宜輕縱,姑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行
為,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肄業(見本院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智識程度,
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
筆錄所載),暨被告犯罪後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夏進通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1號
被告陳龍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龍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用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9
日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2日下午,陳龍
進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衛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