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惟補充:甲○○在住處飲用高粱酒1至2杯;另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1.43」應更正為「
1.438」。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