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23號、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 詹呂菊 透過 詹聖豪 於民國99年6、7月間,欲向 陳家傑 借款60萬元,然因陳家傑錢不夠,遂帶同詹聖豪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向被告李傳文借款20萬元。
詎被告李傳文與陳家傑、 江博章 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詹呂菊需款孔急之際,以票貼之方式,貸予詹呂菊60萬元(其中40萬元由陳家傑提供;20萬元由李傳文提供,透過江博章交付),詹聖豪隨即交付面額60萬元,1個月後到期之支票1張供擔保;陳家傑先扣利息5萬4,000元(其中1萬8,000元由陳家傑繳回給李傳文),實際交付詹聖豪現金54萬6,000元;再由陳家傑於支票到期後提示兌現,償還該筆借款;換算年利率達118.7%〈計算式:(54,000/【600,000-54,000】×12≒1.187〉。被告李傳文與陳家傑、江博章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5萬4,000元。因認被告李傳文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三、經查,被告李傳文業於104年5月1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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