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簡調字第166號
原 告 吳依庭 (已歿)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被 告 吳佳霖
劉芸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原告起訴時,原告已死亡者,原告之
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駁回。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
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
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係於民國109年
4月13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惟原告業於起訴前之109年4月2日死亡,此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係無權利能力而
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