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郭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
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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