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黃進玉
被 告 陳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被告在原告住處
前,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下稱系爭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原告衣領,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左腳踝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大拇趾趾甲撕脫併甲床
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糾紛為原告挑釁在先,復又毆打被告在後,
而致其自行跌倒受傷,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被告在原告住處前,因故發生系爭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拉原告衣領,致原告跌倒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左腳踝鈍挫傷、左膝擦挫傷、左腳大拇趾趾甲撕脫併甲床
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605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及購買藥品共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醫院就診及買藥自行塗抹,而
支出費用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其係低收入戶,至醫院就醫診治之費用,無須負
擔自負額,至於買藥擦拭之部分,係友人為其支出等語(見
卷第52頁),是依原告上開所述,其並無支出醫藥費用及支
出金錢購買物品,且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上開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購買藥品共計3,000元一節為真
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2.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
則為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7
年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有
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身分地位及關係,並考量原告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乃故意為侵權行為及其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及情節等情,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
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被告之聲請,併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