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DACHOAN(中文名范德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DACHOAN(中文名范德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告PHAMDACHOAN(中文名范德環越南籍)
男32歲(民國76【西元198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DACHOAN(中文名范德環)自民國109年3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宿
舍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
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
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641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
發現PHAMDACHOAN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DACHO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智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