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冠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具工具6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6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8條第2項」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中華民國(下同)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
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
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
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經
徒刑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
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爰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行竊釣具工具6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300元,業已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