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游祥利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243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於板橋地院100年度偵字第15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人希望再審是由 張書銘 告訴我建國路怎麼走,而該公寓住宅樓下大門未關,是該住宅樓下沒有裝設大門,而我幫張書銘不值得,是張書銘說他沒有錢,想要竊盜,我是衛生署立台北醫院的精神科病患,我可以於開庭時帶99年度精神病住進9樓精神病房並請主治醫師開立證明我有精神分裂症,本人已經關怕了不想再關這麼久,所以我把我知道的和證明提出來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明文規定,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顯非上開事由,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又同法第421條規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指其係精神病患,而共犯張書銘係問路而非共同行竊等語請求再審,經查於原審判決中之貳、一㈡中已為詳為論述就此聲請再審事由原審之採證理由,並已審酌聲請人犯案時精神狀態,以為判斷,並有亞東醫院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判決第4頁),原審核無漏未審酌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漫為指摘,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恆寬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