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8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富勝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
商恒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被告許富勝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7月22日第三次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嫌疑,且被告為家中重要支柱,尚有罹病父母、殘障弟弟需照顧,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所
犯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未扣得作案槍彈,被告若具保在外,即有繼續持作案槍彈恣意為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可能,況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理程序尚待進行,為使本案後續之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得以順利進行,避免聲請人規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再羈押案件屬審理程序以外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亦即法院審查羈押及須禁止接見、通信之目的,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事由是否符合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又羈押案件之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則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等資料是否足以確認被告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均屬將來事實審法院實體審酌之事項,並非得停止羈押之事由。至被告所稱家庭因素可循求相關醫療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前揭所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合法定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